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6474号 原告: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2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与***系兄弟关系。 被告: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10层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日裁定驳回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三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3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违约金1,996,273.97元;3.***、***、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15.40%(LPR3.85%X4)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4.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对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XX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审理中,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1万元;2.***、***、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91万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591万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15.40%(LPR3.85%X4)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系兄弟关系。2017年1月12日,***向案外人**1出具《借据》,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1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1.50%/月。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1分三次向***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2017年2月21日,***再次向案外人**1出具《借据》,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1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1.50%/月。2017年2月21日,**1向***转账100万元。2017年1月10日,***以自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仅支付少部分利息,经多次催告,全部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20年12月11日,**1与***、***、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签署《还款协议》,约定***、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加入债务,确认尚欠债权人**1借款本金600万元,尚欠自2019年4月以来的利息,现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还款协议》签署后,***、***、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被起诉,符合《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10月18日,案外人**1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书面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经催收未果,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诉请。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1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了规避**1职业放贷的客观事实,且该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转让款未实际支付。**1及其相关的公司、员工对外放贷,判决裁定共计34份,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名为借款人,实际为担保人,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实际用款人系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律师费的诉请,因借款合同无效,相关条款也属无效,故不同意支付。 ***、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意见,同时,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定的月息是1.50%,但对方实际以每月2%计算,对此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XX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1。 2017年1月12日,***出具《借据》,称向**1借到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5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月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借款本金每天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等等。***于同日出具《收条》,称收到**1款项500万元。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1分三次向***转账共计500万元。同年1月13日,***向**1支付款项75,000元。 2017年2月15日,***向**1支付款项75,000元。 2017年2月21日,***再次出具《借据》,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1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月利率1.50%;按月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支付按借款本金每日0.066%的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具体计算方式根据相关律师事务所及公证处、法院等收费标准以实际发票(收据)金额为准;等等。***于同日出具《收条》,称收到**1款项100万元。2017年2月21日,**1向***转账100万元。同日,***向**1支付款项15,000元。 2020年12月11日,**1与***、***、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签署《还款协议》,约定如下:鉴于2017年1月12日,***向**1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0%;2017年2月21日,***向**1借款100万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1.50%。上述借款实际用于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中间经多次催讨和口头延期,并未归还。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自2019年4月以来的借款利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同意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增加***、***、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并称债务人,债务人确认尚欠债权人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自2019年4月以来的利息。二、还款计划。1.2024年1月20日前向债权人清偿222.50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46.75万元……5.债权人按照原借款协议和上述条款约定,未获得现金偿还的利息差额,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以苗木抵债,计价方法为全国性苗木市场全年平均价格的4折;若债务人逾期未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的,或未履行上述条款的,或债权人因债务纠纷被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若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协议项下到期全部款项的,应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债务人违约的,除承担本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另查,***、***均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述《还款协议》签署后,***、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他案项下款项,被多次起诉至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8日,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债权受让方)与**1(乙方、债权出让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同意将本协议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的乙方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权利)等相应权利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从乙方受让标的债权;甲方受让乙方上述标的债权的对应价款为600万元,甲方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款,甲方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收回标的债权;等等。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本金600万元,债务人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坐落:北京市朝阳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XX号;等等。 同日,**1向***、***、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已于2021年10月18日将全部债权(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抵押权等一切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对方自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向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2021年12月10日,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另提供金额为1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 审理中,***提交:1.借据及还款协议,证明2017年4月1日,***、***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1.50%。同年4月7日,***、***再次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1.50%。 另外,***称2017年1月13日,其向**支付款项25万元,2017年2月21日,其向**支付款项5万元,均系归还本案项下借款。 2.2017年1月13日、2月21日的《风险保证金确认书》,约定为保证***与出借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如约履行,***自愿按照借款金额500万元、100万元分别预存风险保证金10万元及2万元,由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保管,直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为止;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 3.原告为**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若干份。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A(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均为**1。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相关民事判决书。**1涉及的(2021)沪0115民初39149号、(2022)沪0115民初24775号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的民事判决书2份。原告为**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裁判文书。原告为**2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若干份。原告为朗**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民事裁判文书若干份。证明**1开立的上述公司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都是上述公司的员工,长期从事职业放贷人工作。 对此,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对方提供的证据1其与**之间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2017年7月11日,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未按约还款,**1口头委托**代收还款利息,并与***约定逾期月利息为2%。此后***相关还款均通过**转付。但是在借款初期,***不可能向**1支付30万元利息,更不可能通过**收款,因此该3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甲方处无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并非职业放贷人,其所涉案件包括本案在内也仅3件。 审理中,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鉴于2017年1月13日***向**1支付款项75,000元,2017年2月21日***向**1支付款项15,000元,因此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调整为591万元。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除上述款项外,其于2017年1月13日向**支付款项25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再次向**支付款项5万元,均应属于砍头息,合计金额39万元,故**1实际出借款项本金为561万元。***还称,除砍头息39万元外,共计向**1归还借款利息295万元。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还款利息295万元表示认可,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归还期内利息43万元;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归还逾期利息252万元;加上砍头息9万元,对方共计还款304万元。庭后,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愿意将诉请中的借款本金调整为585万元,并将诉请2、3一并调整为要求对方支付以58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还款协议》、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开庭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判决书、企业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关于案外人**1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项目具有营业性。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提供了**1所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借款分别发生于2017年及2019年,且其中一个案件的借款人亦为***、***。至于***提供的其他主体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文书,与**1并非同一放贷主体,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无法认定**1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征,因此本案系争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于2017年1月、2月共计向**支付款项30万元是否属于砍头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及《风险保证金确认书》来看,即使转账属实,该款项的收款人也并非**1,而是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履行义务人。同时,鉴于***并未举证其向**的转账系受**1的指示所为,故该笔30万元转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应认定的借款本金为591万元。 第三,***作为借款人出具两份《借据》,同时系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其理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出具的《借据》中均载明期内月利息1.50%,逾期还款时除需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现***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出借人将2017年7月开始至2019年4月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2月共同签署《还款协议》,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并偿还本案系争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且***、***均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人发生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提前清偿全部债务。此后**1将系争债权依法转让给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全部欠款。 需注意的是,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将***2017年1月13日支付的款项75,000元、2017年2月21日支付的款项15,000元,均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初始借款本金调整为591万元。此后***陆续偿还的借款利息295万元中,超出合同约定利息标准的款项均应抵偿借款本金。据此,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调整为58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担保债权应当同时转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仍应在原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以拍卖、变卖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XX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0,000元; 二、***、***、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5,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与***协议,以***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X号院XX号楼XX层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该财产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0,867.80元,由上海科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8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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