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51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彤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17号3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58号武汉广场写字楼10层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彤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881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彤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万元;二、***、***、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彤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390万元为基数,按24%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彤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四、***、***、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彤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3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五、***、***、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彤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因义务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彤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路XX号XX区XX栋XX**XX层XX室的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北省仙桃市的林地不动产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大道XX号XX园XX层XX室的房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鄂AXXX**的车辆。上述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武汉艺源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武 博
审判员 ***
审判员 毛 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