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162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培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7民初168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8,008元及诉讼费86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向本院报告财产并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松江支行的账户。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明火
审 判 员 王彦越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蔡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