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晓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648号
原告:上海晓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男。
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培华,负责人。
原告上海晓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鹏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晓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在松江区大港光华路XXX号新建厂房里所需的消防管道、配件均由原告提供,待工程完工后将发票给被告,待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原告共计提供材料价值180,388元,加上发票税款19,612元合计200,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从2018年1月24日收到发票开始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涉讼。
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月,原告以“上海市松江区康龙水道配件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李忠签收,货款价值186,488.70元,该金额为不含税价。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6,100元。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嗣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晓康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形式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催要货款。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康龙水道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晓康,于2013年3月13日吊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送货186,488.70元(不含税价)的事实,且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康龙水道配件经营部亦确认涉案货物的货款由原告开票并主张该笔债权,现原告仅以开票金额主张被告偿付货款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晓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