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823号
原告:**全,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徐培华。
被告:奚宝勤,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施工劳务费49180元、利息250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79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原告在沛县送料共计工钱96180元,被告于2014年底和2015年底先期支付了47000元,余款49180元至今支付。
奚宝勤辩称,1.原告主张的49180元已经偿还完毕;2.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原告机械施工的费用;3.凭据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4.代理费应由原告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5.2017年7月份,被告曾经交给原告父亲的朋友韩传廷20000元现金,由韩传廷转交给原告或者原告的父亲,剩余的钱有证据提供。
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奚宝勤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内容:“结算清单应付款:小挖机531(小时)*120元=63720元大挖机21(小时)*260元=5460元四不像:70天*300元/天=21000元修路6000元已付款:2014年底止:37000元2015年底止10000元未付款:4918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备注:以上欠款予以确认,另与徐州圣德房产公司及李天荣清账时无冲突,无条件支付,另有新的支付出现,再予以纠正。确认人:奚宝勤2016.11.18”;
被告奚宝勤提供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上海观华公司(九龙花园项目)借(欠)款登记表一份,内容:“上海观华公司(九龙花园项目)借(欠)款登记表借(欠)日期2016.11.18借(欠)原因遗留挖机及运土款,已支付叁万。下欠壹万玖千壹佰捌拾元借(欠)金额¥:壹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全在借(欠)人处签字”;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奚宝勤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奚宝勤提供的登记表中“**全”是否为原告**全所签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311号】,并在鉴定意见中载明: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的《上海观华公司(九龙花园项目)借(欠)款登记表》上“借(欠)人电话”栏内签名字迹“**全”是**全所写。被告观华公司支出鉴定费2460元。
2021年6月26日,本院向案外人韩传廷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韩传廷认可奚宝勤曾通过其向**全父亲吴庆营支付20000元,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但可以确定是2016年之前,当时**全正准备结婚。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苏0322
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观华公司出具证明:兹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龙花园项目章真实有效,与上海观华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对于该项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熊伟及奚宝勤为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人。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观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奚宝勤作为观华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观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观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结合被告奚宝勤所提供的上海观华公司(九龙花园项目)借(欠)款登记表,可以认定被告观华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918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案外人韩传廷向原告父亲支付2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2016年前支付,通过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韩传廷制作的询问笔录并经双方质证,韩传廷确认支付日期为2016年前。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以1918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经计算,利息为2540.82元;之后利息应以191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2021年1月15日,经计算,利息为1163.85元,合计3704.6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奚宝勤系被告观华公司派驻九龙花园项目负责人,该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观华公司予以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奚宝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合同亦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19180元、利息3704.67元,合计22884.67元;
二、驳回原告**全对被告奚宝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4240元,由原告**全负担3015元,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魏海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