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03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徐培华。
被执行人:徐州圣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敬安镇九龙花园售房部。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赵树朋,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奚宝勤,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圣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朋、**、奚宝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2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对于500万元借款,其中278716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221285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计算,1106199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4起计算,4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4938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二、被告徐州圣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朋、**、奚宝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有5920698.8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圣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朋、**、奚宝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晓军
审判员 刘庆生
审判员 郭振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