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3民初21564号
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董事长。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陈双幸
人民陪审员 栾承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显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