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亚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2776号





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董事长。
被告: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以下或简称十年村公司)、被告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宝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十年村公司之间订立的增资入股口头协议无效;2、被告十年村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2,000万元退还,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十年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20,000,090元(实际数额以被告宝地公司65%股份对应的动迁补偿款为准);4、被告宝地公司对被告十年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十年村公司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下属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4月,十年村公司与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宝地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宝通公司持股65%,十年村公司持股35%。2015年1月,宝通公司准备转让其所持有的宝地公司65%股份。原告向十年村公司口头承诺,投入2,000万元以增资的方式获得前述宝地公司65%股份,并于2015年4月29日、6月12日通过其关联公司向十年村公司合计付款2,000万元。为此十年村公司与宝通公司商定后者以减资的方式退股,并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了减资退股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6月9日,原告与十年村公司决定共同派人对宝地公司进行管理,由原告委派会计人员,十年村公司委派出纳人员;同日,双方人员完成了宝地公司账册的移交。2015年8月13日,十年村公司与宝通公司完成减资退股工商变更手续,宝地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股东为十年村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70万元。2015年12月,宝地公司将利润中的60万元用于股东分红,原告以持股比例65%分得40万元,十年村公司分得20万元。2016年8月,十年村公司将宝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7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2016年12月,原告要求分红时,十年村公司告知原告需等镇政府批复办理股权登记后再分配红利,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上级主管部门向镇政府出具的《请示报告》,称因镇政府有关部门未作批复,故不同意办理原告的增资入股手续。原告认为,因十年村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原告未被登记为宝地公司股东,故十年村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宝地公司实际占有原告的出资款,应该为十年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3月9日,原告收到了十年村公司退还的投资款2,000万元,但目前宝地公司的建设用地及厂房已全部被当地政府征收,宝地公司将获得动迁补偿款59,038,600元,按照65%股份比例原告本可获得其中的38,375,09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2,000万元的余款为18,375,090元,再加上原告本应获得的两年半红利款1,625,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2,000,09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十年村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增资入股口头协议,系争的2,000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原告在2015年12月收取的款项是利息而非是分红,2015年6月9日的公章是原告从答辩人处骗取而非双方移交。审理中答辩人已经将借款归还,鉴于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宝地公司辩称:同意十年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系争2,000万元没有进入答辩人账户,而是由被告十年村公司直接收取,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宝地公司的工商信息
2003年4月30日,宝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被告十年村公司出资70万元(占35%股权),宝通公司出资130万元(占65%股权)。十年村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3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宝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9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17年12月12日变更为全民所有制,2018年5月14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4月10日,十年村公司和宝通公司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决定:1、宝通公司(持股65%)退出对宝地公司的全部持股份额,退出的股权价格为2,000万元;2、将宝地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调整至70万元,调整后十年村公司持股100%。
2015年8月5日宝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股东十年村公司,出资额70万元。
2015年8月13日,宝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70万元,投资人由十年村公司、宝通公司变更为十年村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2016年8月30日,十年村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宝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70万元增至200万元,由股东增加13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资金,增加后股东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100%,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6年8月30日宝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十年村公司,出资额200万元。
2016年9月8日,宝地公司注册资本由7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二、与系争2,000万元相关的事实
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新科电脑刻字店(以下简称新科刻字店)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4,524,942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10月18日,新科刻字店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前述4,524,942元款项是其代原告向十年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
2015年4月29日,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5,475,058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5年6月12日,**劳务公司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20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10月18日,**劳务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前述两笔合计7,475,058元的款项是其代原告向十年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
2015年6月12日,上海亚珍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珍公司)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80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10月18日,亚珍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前述800万元款项是其代原告向十年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
审理中,被告十年村公司确认,前述合计2,000万元的款项在其会计凭证上记载的科目均为“其他应付款”。
三、被告宝地公司的付款事实
2015年12月24日,宝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鑫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想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用途备注“上交款”。2018年10月18日,鑫想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该笔款项是其代原告收取的宝地公司的2015年度投资分红。
2015年12月24日,宝地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年村合作社)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备注“上交款”。同年12月28日,十年村合作社向宝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宝地公司交纳的上交款20万元。
2016年9月18日,宝地公司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130万元,用途备注为归还投资款。
2016年12月20日,宝地公司向十年村合作社转账支付50万元,用途备注“上交款”;同日,十年村合作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宝地公司交纳的2015年上交款15万元、2016年上交款35万元,合计50万元。
2017年12月,十年村合作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宝地公司交纳的上交款35万元。
四、其他事实
2015年4月29日,十年村公司向宝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同年6月10日,十年村公司又向宝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
2015年6月19日,被告宝地公司和十年村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确认双方移交了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会计凭证、2003年至2015年的会计账册、2004年至2015年的会计报表、2013年至2014年的所得税申报表、宝地公司已用发票(902751-902795)及未用发票(XXXXXXXXXXXX)、宝地公司发票章、报税U盾(附密码)、社会保险登记证(附审批表)、住房公积金登记证(附审批表)、发票购用印制簿、税务登记证正副本、2010年至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正本、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2015年6月起,原告保管宝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向宝地公司委派会计人员,制作宝地公司的会计账目。
2015年8月,中共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支部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年村委会)共同向中共罗店镇党委会、罗店镇人民政府提交《请示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宝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际投资总额1300万元,宝通公司占65%股权,十年村公司占35%股权;二、宝通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宝地公司全部的股权,经评估宝地公司净资产2,813.62万元,宝通公司股权份额的价值为1,828.86万元,宝通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的溢价挂牌价为2,239.28万元,底价是2,000万元;三、如十年村作为受让方接盘缺乏经济实力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若向银行贷款支付该股权转让款,需支付的贷款利息、青苗费、税金、工资、维修等各种费用和宝地公司的年收益相抵,可能每年亏损20万元,得不偿失;因法律及宝地公司章程规定十年村公司有优先受让权,因此十年村公司可以选择一个第三方作为最好的股权受让方,经筛选研究原告最合适;综上所述决定将十年村公司作为宝地公司的股东,优先受让宝通公司持有的宝地公司的65%股权,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由原告给付,和原告之间的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订、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等诸多事项另行协商,书面议定。
2018年5月16日,被告宝地公司与十年村委会签订一份《富锦工业园区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宝地公司可获得的补偿总金额为59,038,600元。
2020年3月9日,十年合作社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
以上事实,可由宝地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会计档案移交清册、《请示报告》《拆迁补偿协议书》、银行收款凭证、会计凭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十年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的增资入股协议?二、系争的增资入股协议是否有效?三、如果系争协议无效,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以下本院逐一分析。
一、是否存在与宝地公司相关的增资入股口头协议
一方面,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其关联企业向十年村公司支付了合计1,000万元的款项,又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其关联企业向十年村公司支付了合计1,000万元的款项,十年村公司在其会计凭证上将上述2,000万元的财务科目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十年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该2,000万元系借款的说法。几乎在同一天,十年村公司向宝通公司分别支付退股款各1,000万元。
另一方面,2015年6月起原告取得了宝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向宝地公司派驻了相关的财务人员;中共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支部委员会及十年村委会出具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宝通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宝地公司全部的股权,底价是2,000万元,因十年村公司缺乏受让股权的经济实力,十年村公司选择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由十年村公司优先受让宝通公司持有的宝地公司的65%股权,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由原告给付,再由十年村公司与原告之间沟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订、公司的经营管理等。
综上前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十年村公司间存在以增资形式取得被告宝地公司65%股权的口头协议的说法可予采信。
二、系争协议的效力问题
如前分析,虽然原告与被告十年村公司达成了上述增资入股协议,但该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在于:被告十年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当时宝地公司的另一股东宝通公司同样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宝地公司的相关股权属集体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包括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因此,集体企业资产转让必须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在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还必须在村务公开栏将资产处置方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进行公开,并上报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时还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十年村公司间关于系争股权的转让明显违反前述关于集体资产处置的规定,应属无效。
三、协议无效的损失及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十年村公司在明知所转让的宝地公司股权的性质的情况下,仍共同积极参与交易,对协议的无效均负有责任。
其次,对于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原告实际支出了2,000万元并投入人力参与宝地公司经营;十年村公司实际收取了2,000万元,宝地公司100%股权亦登记在其名下。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协议无效给十年村公司造成损失,故协议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指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的实际数额系以被告宝地公司65%股份对应的动迁补偿款加上未支付的红利来计算,但前述动迁补偿款及红利均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因系争协议自始无效,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难以成立。鉴于原告已于2020年3月9日收回了2,000万元,故其损失主要包括前述2000万元被十年村公司占用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综合考虑原告投入的人力成本及原告已收取了40万元等因素,本院认为将十年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确定为800万元较为公平。
最后,因被告宝地公司并非系争协议缔约方,而是协议指向的标的企业,对前述认定的原告损失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宝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基于同样的公平考虑,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十年村公司各半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之间达成的转让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65%股权的口头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与被告十年村公司各负担7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审 判 员


闻 怡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书 记 员


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