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亚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上海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十年村公司)、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十年村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00,090元;3.判令宝地公司对十年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遗漏下列案件事实:1.十年村公司至今仍是**公司的名义股东。2010年8月,十年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年村委会)为使**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到罗店镇范围,税收归属罗店镇,十年村公司对**公司增资后抽回投资500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十年村公司的对外投资,办理工商登记时,无需十年村委会及罗店镇政府的批准文件。2.2015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8月1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无需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无需十年村委会及镇政府的批准文件。3.2016年8月30日,十年村公司决定对宝地公司增资,注册资本从70万元增至200万元,办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无需十年村委会及镇政府的批准文件。二、对于“协议无效的损失及责任认定问题”,**公司有异议。1.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十年村公司,**公司没有过错。从上面列举的案件事实来看,十年村公司的对外投资、合资公司的减资退股、独资公司的增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均无需获得十年村委会及镇政府的批准文件,且公司的增资或者减资,无需在上海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司出资受让集体企业的股份,而且**公司没有与十年村公司相互串通损害集体企业的利益。十年村公司没有履行内部审批手续造成双方口头达成的增资入股协议无效,十年村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十年村公司在宝地公司减资退股时,为使其小股东获得有利地位,同意**公司出资受让宝地公司65%股份,受让的方式分二步操作,先由其通过减资退股获得65%股份,再通过增资入股将**公司增加为股东。实际操作中,十年村公司违背承诺,2016年8月30日单方面对宝地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增资后抽回出资)。**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始终由宝地公司实际占有,宝地公司先减资后增资,实际资产价值并没有发生变化,65%股份的动迁补偿款由宝地公司收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十年村公司对宝地公司的增资款由**公司出资,宝地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协议有效**公司可得收益20,000,090元。2015年4月宝地公司65%股份的出资金额为2,000万元,2018年5月宝地公司65%股份的动迁价值38,375,090元,溢价18,375,090元,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宝地公司65%股份应得的红利金额1,625,000元(每年65万元),合计20,000,090元。3.协议无效十年村公司获利12,000,090元。按照一审判决计算,十年村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十年村公司实际获利12,000,090元。十年村公司不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反而使其利益最大化,宝地公司的动迁补偿协议也是十年村委会与十年村公司签订,自己内部决定动迁补偿金额。综上所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十年村公司、宝地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所谓的一审判决遗漏案件事实是不存在的。**公司所称的十年村公司至今是**公司的名义股东的事实存在的,但这个事实是由无效的入股行为引起的。现在经过梳理要把名义股东撤回。2.关于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当初减资退股是经过了罗店镇同意的,因此就办理了这些手续。3.增资的问题。宝地公司注册资本从70万到200万是经过罗店镇同意的,而且宝地公司是全资控股的集体企业,其增资是集体资产的增值。故**公司所说的遗漏的案件事实对本案的判决没有影响。二、关于协议无效的损失及责任认定问题。在此事上**公司称其没有过错,这不是事实。**公司明知宝地公司股权是集体股权。集体股权转让如果没有经过审批则交易无效。**公司对该事项是明知的,所以也有过错。至于可得收益的问题,十年村公司、宝地公司认为,只有合同有效且**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的收益,但事实上该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公司可能得到多少收益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十年村公司之间订立的增资入股口头协议无效;2、十年村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一审审理中**公司认可十年村公司已将2,000万元退还,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十年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20,000,090元(实际数额以宝地公司65%股份对应的动迁补偿款为准);4、宝地公司对十年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宝地公司的工商信息
2003年4月30日,宝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十年村公司出资70万元(占35%股权),上海宝山宝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出资130万元(占65%股权)。十年村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3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宝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9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17年12月12日变更为全民所有制,2018年5月14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4月10日,十年村公司和宝通公司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决定:1、宝通公司(持股65%)退出对宝地公司的全部持股份额,退出的股权价格为2,000万元;2、将宝地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调整至70万元,调整后十年村公司持股100%。
2015年8月5日宝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股东十年村公司,出资额70万元。
2015年8月13日,宝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70万元,投资人由十年村公司、宝通公司变更为十年村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2016年8月30日,十年村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宝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70万元增至200万元,由股东增加13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资金,增加后股东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100%,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6年8月30日宝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十年村公司,出资额200万元。
2016年9月8日,宝地公司注册资本由7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二、与系争2,000万元相关的事实
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宝山区新科电脑刻字店(以下简称新科刻字店)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4,524,942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10月18日,新科刻字店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前述4,524,942元款项是其代**公司向十年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
2015年4月29日,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5,475,058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5年6月12日,**劳务公司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20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10月18日,**劳务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前述两笔合计7,475,058元的款项是其代**公司向十年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
2015年6月12日,上海亚珍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珍公司)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80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10月18日,亚珍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前述800万元款项是其代**公司向十年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
一审审理中,十年村公司确认,前述合计2,000万元的款项在其会计凭证上记载的科目均为“其他应付款”。
三、宝地公司的付款事实
2015年12月24日,宝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鑫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想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用途备注“上交款”。2018年10月18日,鑫想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该笔款项是其代**公司收取的宝地公司的2015年度投资分红。
2015年12月24日,宝地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年村合作社)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备注“上交款”。同年12月28日,十年村合作社向宝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宝地公司交纳的上交款20万元。
2016年9月18日,宝地公司通过银行向十年村公司转账130万元,用途备注为归还投资款。
2016年12月20日,宝地公司向十年村合作社转账支付50万元,用途备注“上交款”;同日,十年村合作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宝地公司交纳的2015年上交款15万元、2016年上交款35万元,合计50万元。
2017年12月,十年村合作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宝地公司交纳的上交款35万元。
四、其他事实
2015年4月29日,十年村公司向宝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同年6月10日,十年村公司又向宝通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
2015年6月19日,宝地公司和十年村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确认双方移交了200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会计凭证、2003年至2015年的会计账册、2004年至2015年的会计报表、2013年至2014年的所得税申报表、宝地公司已用发票(902751-902795)及未用发票(XXXXXXXXXXXX)、宝地公司发票章、报税U盾(附密码)、社会保险登记证(附审批表)、住房公积金登记证(附审批表)、发票购用印制簿、税务登记证正副本、2010年至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正本、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2015年6月起,**公司保管宝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向宝地公司委派会计人员,制作宝地公司的会计账目。
2015年8月,中共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支部委员会、十年村委会共同向中共罗店镇党委会、罗店镇人民政府提交《请示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宝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际投资总额1,300万元,宝通公司占65%股权,十年村公司占35%股权;二、宝通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宝地公司全部的股权,经评估宝地公司净资产2,813.62万元,宝通公司股权份额的价值为1,828.86万元,宝通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的溢价挂牌价为2,239.28万元,底价是2,000万元;三、如十年村作为受让方接盘缺乏经济实力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若向银行贷款支付该股权转让款,需支付的贷款利息、青苗费、税金、工资、维修等各种费用和宝地公司的年收益相抵,可能每年亏损20万元,得不偿失;因法律及宝地公司章程规定十年村公司有优先受让权,因此十年村公司可以选择一个第三方作为最好的股权受让方,经筛选研究**公司最合适;综上所述决定将十年村公司作为宝地公司的股东,优先受让宝通公司持有的宝地公司的65%股权,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由**公司给付,和**公司之间的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订、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等诸多事项另行协商,书面议定。
2018年5月16日,宝地公司与十年村委会签订一份《富锦工业园区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宝地公司可获得的补偿总金额为59,038,600元。
2020年3月9日,十年合作社向**公司支付2,0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公司与十年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的增资入股协议?二、系争的增资入股协议是否有效?三、如果系争协议无效,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逐一分析。
一、是否存在与宝地公司相关的增资入股口头协议
一方面,2015年4月29日**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向十年村公司支付了合计1,000万元的款项,又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其关联企业向十年村公司支付了合计1,000万元的款项,十年村公司在其会计凭证上将上述2,000万元的财务科目记载为“其他应付款”,十年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该2,000万元系借款的说法。几乎在同一天,十年村公司向宝通公司分别支付退股款各1,000万元。
另一方面,2015年6月起**公司取得了宝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向宝地公司派驻了相关的财务人员;中共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十年村支部委员会及十年村委会出具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宝通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宝地公司全部的股权,底价是2,000万元,因十年村公司缺乏受让股权的经济实力,十年村公司选择**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由十年村公司优先受让宝通公司持有的宝地公司的65%股权,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由**公司给付,再由十年村公司与**公司之间沟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订、公司的经营管理等。
综上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与十年村公司间存在以增资形式取得宝地公司65%股权的口头协议的说法可予采信。
二、系争协议的效力问题
如前分析,虽然**公司与十年村公司达成了上述增资入股协议,但该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在于:十年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当时宝地公司的另一股东宝通公司同样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宝地公司的相关股权属集体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XX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包括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因此,集体企业资产转让必须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农村集体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在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还必须在村务公开栏将资产处置方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进行公开,并上报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时还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从目前证据来看,**公司与十年村公司间关于系争股权的转让明显违反前述关于集体资产处置的规定,应属无效。
三、协议无效的损失及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十年村公司在明知所转让的宝地公司股权的性质的情况下,仍共同积极参与交易,对协议的无效均负有责任。
其次,对于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公司实际支出了2,000万元并投入人力参与宝地公司经营;十年村公司实际收取了2,000万元,宝地公司100%股权亦登记在其名下。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协议无效给十年村公司造成损失,故协议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指**公司的损失。**公司主张损失的实际数额系以宝地公司65%股份对应的动迁补偿款加上未支付的红利来计算,但前述动迁补偿款及红利均以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因系争协议自始无效,**公司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式难以成立。鉴于**公司已于2020年3月9日收回了2,000万元,故其损失主要包括前述2,000万元被十年村公司占用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综合考虑**公司投入的人力成本及**公司已收取了40万元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将十年村公司应赔偿**公司的损失金额确定为800万元较为公平。
最后,因宝地公司并非系争协议缔约方,而是协议指向的标的企业,对前述认定的**公司损失也不存在过错,故**公司要求宝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基于同样的公平考虑,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与十年村公司各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之间达成的转让上海宝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65%股权的口头协议无效;二、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赔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十年村实业公司各负担70,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公司与十年村公司转让宝地公司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从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罗列的相关法律法规看,处置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并在上海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方得成交。**公司与十年村公司转让的股权是集体企业的财产,应当履行上述程序;没有履行上述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转让无效是正确。这里需要指出的一点是,不能因之前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当行为,就由此得出本次交易亦不需要履行相关程序的结论。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无效后果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王 曦






审 判 员


高中伟






书 记 员


高兴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