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51民初765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18号C27室。
法定代表人:唐能。
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6幢(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琰。
原告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76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250,088.96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250,088.96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施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