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51民初7655号
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18号C27室。
法定代表人:唐能。
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6幢(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琰。
原告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250,088.96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申请人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250,088.96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施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