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087号
原告: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18号C27室。
法定代表人:唐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6幢(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琰。
原告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46,961.91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以永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46,961.9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樊家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腾
书 记 员 胡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