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4087号之二
原告: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18号C27室。
法定代表人:唐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6幢(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琰。
原告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泰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46,961.9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樊家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腾
书 记 员 胡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