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87号
原告:***,女,192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1958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王慧健,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村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新村乡人民政府申请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友海建设)作为第三人,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被告新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第三人友海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726,30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龄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检测鉴定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新村乡进行美丽乡村建设中,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边的道路进行施工,强行用挖土机敲击原告原有的混泥土路面,致原告房屋地基严重损坏,墙面、地坪、门窗严重开裂、倾斜。2016年10月,原告儿子发现后即将上述情况反映村、乡有关领导,虽经多次协调,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解决,遂成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
2、沈露敏、陆卫明、姜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在施工前没有开裂;
3、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沪房鉴(013)证字第2019-107号),证明涉案房屋损坏情况;
4、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营业执照、信用等级证书、测绘资质证书,证明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具有鉴定资质;
5、上海沪佳工厂店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书汇总表,证明受损房屋工程总价726,307元;
6、新村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新村乡人民政府同意原告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协商;
7、检测费发票,证明支付检测费20,000元。
被告新村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2,证明内容均为一人所写,三个证明人只是在下面签字,所以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证人作证应当庭作证;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效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检测报告认定施工行为对房屋的损坏只是促进作用,鉴定机构只是提出修复的建议,而不是重新建造房屋。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5,不予认可,上海沪佳工厂店并不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是原告自行委托,报告内容和事实完全不符;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新村乡人民政府建议经评估后由原告与施工方协商,并不存在推诿;
证据7,由法院依法审核。
第三人友海建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
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人对检测不知情,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人对检测不知情,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7,由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当庭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前两年一天下午两点左右,因听见挖机斗敲地面的声音故到原告家,其本人告诉挖机的人这样敲对房子有影响,后改为用枪打地面,挖机是由南向北敲击,两个月后发现原告房屋损坏。
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证明效力低,鉴定报告说南墙面几乎没有见裂痕,开裂部位在北墙面,但证人说是由南向北敲击,故原告的房屋损坏与施工没有关系。
第三人认为证人系原告亲属,证明效力低,墙体开裂的原因应由检测机构检测为准,而不应以个人主观判断。
被告新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新村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施工方是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如施工中产生问题,由第三人承担。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坏是被告或第三人的野蛮施工导致,施工没有对人体造成伤害,所以不认可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另,鉴定机构没有经过三方一致认可,财产损失由原告估算出来的,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村乡人民政府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安全管理协议》,证明新村乡新浜村村庄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是第三人,安全生产责任由第三人负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改造工程是政府项目,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友海建设陈述,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请进行判决。本案施工方确实是第三人,但原告从来没有因房屋损坏和第三人进行过协调,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相应依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提供如下证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
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新村乡政府与第三人友海建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安全管理协议》,被告将新村乡新浜村村庄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房屋坐落于新村乡新浜村,系自建房屋。2016年10月,原告房屋、地坪出现多处开裂。2019年5月,原告的儿子程建强委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原告房屋进行完损检测,检测站出具了检测报告,原告支付检测费2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友海建设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首先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发包不存在过错。如果确实是因施工导致原告的损失,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玲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