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达,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王慧健,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福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村乡政府”)、上海友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在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无法确保施工安全,新村乡政府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在施工方/侵权方的问题上,存在“资质顶包”的情况,新村乡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涉案工程,与事故发生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涉案事故属于安全事故,新村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尽到其安全管理义务,故应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各方在一审中存在较大分歧,一审法院未能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存在一定瑕疵。
新村乡政府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时法院已将诉讼主体及法律适用对***释明,***却以友海公司为信用黑名单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坚持其诉请,要求新村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新村乡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将继续做好***与友海公司之间赔偿事宜的协调工作。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友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时,就其所称的财产损害明确表示不要求友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新村乡政府赔偿,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仍坚持诉请,一审法院依照其诉请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进行过二次调解,友海公司也愿意协商并妥善解决***的房屋损坏问题,但***不同意,坚持要新村乡政府解决,最终导致协商未果。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村乡政府赔偿***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6,307元;2.要求新村乡政府赔偿***高龄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要求新村乡政府赔偿房屋检测鉴定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村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新村乡政府与第三人友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安全管理协议》,新村乡政府将新村乡新浜村村庄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房屋坐落于新村乡新浜村,系自建房屋。2016年10月,***房屋、地坪出现多处开裂。2019年5月,***的儿子程建强委托上海勘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进行完损检测,检测站出具了检测报告,***支付检测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友海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坚持只要求新村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新村乡政府赔偿损失,首先要证明新村乡政府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村乡政府并非是实际施工人,新村乡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发包不存在过错。如果确实是因施工导致***的损失,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只要求新村乡政府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工程报建查询信息一组,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属于违法施工。且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系“上海申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友海公司。新村乡政府质证称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上海申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招标代理机构,合同类别为招标代理,合同金额是7.84万元,与本案涉案合同类型和金额均不一致,并非同一合同。本项目系村庄改造工程,为乡村非城镇市政,并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友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新村乡政府提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海申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招标代理方,实际施工方系友海公司。***、友海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仅要求新村乡政府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证明新村乡政府存在侵权事实,但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友海公司,并非新村乡政府;新村乡政府对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发包等行为亦程序正当,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许力婷
审判长 谢亚琳
审判员 姚 敏
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力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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