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亿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亿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77号西一楼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乡华丰油田钻井液用材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郭长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灵二路356弄35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夏朝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亿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盱眙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3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亿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提供货物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63356.5元未支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未能付清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亿华公司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结合合同义务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亿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亿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137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海英
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