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2民初5229号之一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50332258K,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
法定代表人:夏朝兵,总经理。
被告:滨海汇利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6632980204,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张生。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滨海汇利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经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滨海汇利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亚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