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3304号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夏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爱琴
法官助理 颜运华
书 记 员 马劼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