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执630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二路356弄35号2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执行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 法定代表人:**增,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2)沪0109民初25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货款74,184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划拨并发放执行款6,574.77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华 琴 审判员  陈 翔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