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18214号
原告: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馨,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熊磊,经理。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南昌一建”)、被告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紫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南昌一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馨、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南昌一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位于青浦区张江园区北青公路北侧、胜利路西侧的紫光新建厂房项目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后经结算,上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94,326.63元、增加工程款9,600元,合计2,103,626.63元。至今,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151,880.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南昌一建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紫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应对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南昌一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51,88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1,880.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紫软公司对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南昌一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公章,被告在案涉项目中从未使用过该公章;且分包协议中签字的甲方负责人并非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授权此人签订案涉合同;2、专业分包结算表中未加盖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公章,上面签字人员也非被告原告,被告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黄诚;3、被告紫软公司欠付两被告工程款1,300多万元,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分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被告南昌一建签订并履行,相关工程款应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紫软公司无关;2、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紫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南昌一建与被告紫软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南昌一建承包新建厂房(紫光物联科技基地)二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
2017年8月14日,被告南昌一建与被告紫软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明确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3月9日竣工,结算价为88,912,434元,由于被告南昌一建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由被告紫软公司向大理石、防水、栏杆扶手等班组工人支付劳务工资6,001,966.50元。
2017年11月2日,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7688号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惠钰诉被告南昌一建、被告紫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告舒惠钰提供紫光新建厂房项目部劳务班组及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上面加盖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紫光物联科技基地二标段工程项目章仅供工程资料使用经济往来无效”印章印文,项目负责人为“胡昆明”)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后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018年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签订案涉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书时,原告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民事判决书、新闻截图、委托付款协议、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并签订分包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6年春节竣工,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103,626.63元;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通过被告紫软公司向原告支付751,746.23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原告为被告南昌一建及其上海分公司承包的紫光物联基地提供防水施工服务。
被告南昌一建及其上海分公司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但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协议落款处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公章非备案公章,也未在该项目中使用过此枚公章;且签字的负责人郭海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向此人进行授权;对该协议书中的公章不申请进行鉴定。
2、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南昌一建及其上海分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0月28日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03,626.63元,且该结算单由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项目现场代表胡昆明签字,也有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郭海春签字。
被告南昌一建及其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工程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是黄诚,并非胡昆明,该证据中成本部负责人及郭海春并非被告南昌一建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中胡昆明的签字不申请进行比对鉴定。
3、班组人员汇总表(照片),证明被告南昌一建、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确与原告签署了分包协议,汇总表中对是否签订合同有注明。该份证据是由被告南昌一建及紫软公司提交给青浦区建交委的,因为该项目有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造成上访,建交委要求两被告进行处理,先行支付民工工资,故被告提供班组人员汇总表清单。
被告南昌一建及其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有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业主或承包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可;且内容显示防水有分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
4、施工资质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并表示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在2014年时不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南昌一建主张被告紫软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300多万元,被告紫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紫软公司书面表示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不清楚防水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根据工程周报的记载,防水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大致在2014年6月底7月初至2015年10月左右;被告紫软公司已向被告南昌一建支付工程款7,3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书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致使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该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应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南昌一建及其分公司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防水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防水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应为无效。根据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的现场代表为胡昆明。经庭审释明,被告南昌一建及上海分公司不申请对胡昆明的签字与(2017)沪0118民初17688号案件中胡昆明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为2,103,626.63元。原告自认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已支付951,746.23元,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1,880.4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南昌一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南昌一建承担。
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紫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且被告南昌一建上海分公司已委托被告紫软公司将对应的工人工资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借以要求被告紫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51,880.40元及利息(以1,151,880.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禹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6.9元,减半收取计7,58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3.45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琛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