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

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82民初324号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费清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兵,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48597.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工业滑升门(电动)、卸货平台,合同总价为380375元。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追加定作工业门门中门,价款为4500元。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追加定作工业滑升门(电动)6樘,价款为101100元。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部相应发票,且产品保质期已过,被告应付上述合同款项共计为485975元,截至今日被告已付款为437377.50元,剩余48597.5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作合同一份;2.补充合同二份;3.设备移交单;4.催款律师公函;5.已付款银行凭证;6.增值税发票,原告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与作为定作方的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价格表产品总价为380375元;二、产品的交货期限、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和到货地点;三、产品的货款结算,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30%预付款,出货前支付4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后一周内支付20%余款,质保金10%其中5%半年后付,余下的一年以后一周之内付清,产品质保一年。每次付款前,承揽方应当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付款可以采用:电汇、支票、承兑汇票,不采取现金结算;四、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五、质量保证;六、承揽方违约责任;七、定作方的违约责任,以及不可抗力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滑升门门中门,价款为4500元。2012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工业滑升门(电动)6樘,价款为101100元。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产品保质期已过,被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付合同款共计为485975元,被告已付款为437377.5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48597.5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定作报酬,被告仅付原告部分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报酬48597.5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龙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富
审 判 员  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  许 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