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6394号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325号4幢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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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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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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