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1923号之一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325号4幢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供方合同编号:GYQHXS20211022”《销售合同》,返还货款1,035,592.31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的“供方合同编号:GYQHXS20211221”《销售合同》,返还货款3,599,565.27元;3.被告返还套期货款2,368,080.71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上述1-3项累计金额7,002,644.30元为基数,以同期LPR的4倍为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为475,012.71元)。以上各项合计7,478,2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工业物流门生产企业,生产持续大量需要钢材,自2021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采购各种钢材。截止2021年12月底,双方共签订《销售合同》19份,总金额49,901,043.90元,原告已经全额支付款项,双方采取连续交易、滚动结算方式。其中:即期现货交易10份,合同金额7,103,726.90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期货交易(远期)合同9份,合同金额42,797,307元,双方并约定,期货交易采用套期交易,即原告先全额预付(即《销售合同》)价款,最终根据交付(货物交付)时的价格进行结算。目前,其中7份期货交易《销售合同》基本履行完毕(2022年3月7日最后一批送货),但2021年10月22日和2021年12月21日的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合计6,844,780元,被告仅交付2,210,216.42元,其中:2021年10月22日的《销售合同》金额2,805,700元,被告仅交付1,770,107.69元货物,尚有货物1,035,592.31元未交付;2021年12月21日《销售合同》金额4,039,080元,被告交付439,514.73元货物,尚有货物3,599,565.27元未交付。两份合同合计尚有4,634,563.58元货物未交付。因远期交易采取套期交易,根据双方结算,钢材套期金额计4,837,971.90元(即期货交易订单价格与实际交割价格的差价,需返还原告),已抵顶货款2,469,890.47元,余2,368,080.72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两项合计7,002,644.30元。原告数次催告,被告起初以各种方式推诿,后被告明确表示受其法定代表人**指示,停止与原告交易,既不交货,也不返还相关款项,显属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鉴此,原告要求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并返还价款。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涉案《销售合同》8.2条约定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以上述应返还的7,002,644.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4倍为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涉案《销售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均由被告先行盖章后,正本快递给原告,原告盖章后正本一份返还给被告;或者被告盖章后,以电子文档发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再以电子文档发给被告。故此,合同签订地均为原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号,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虽有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合同签订地点只写明在上海,并不明确,管辖条款应该属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移送至该院审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答辩如下:1.涉案合同是先由被告盖章后快递给原告,原告再盖章一份后返还被告正本一份,或者是由被告先行盖章后以电子文档方式发给原告,原告盖章后扫描回传,该事实在证据材料中已有显示,故涉案合同签订地点均为原告所在地;2.即使如被告所述,无法确定签订地点,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送货方式为货至需方工厂(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号),该地点系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涉案《销售合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合同签订地点并未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号XX幢XX,原告据此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国鋆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国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