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325号4幢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国鋆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19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国鋆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2)沪0114民初119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销售合同》确定合同义务为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上诉人提供货物。现被上诉人提出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系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上诉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故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地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按照法定管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以及利息损失,该诉请中的给付货币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并非基于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而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争点即为被告是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192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