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8355号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325号4幢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社区宝安南路3029号国速世纪大厦B座8A-H、10A-H。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20)沪0114民初11341号(以下简称11341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中,被告作为该案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本案原告名下1,150万元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当月10日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150万元,保全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于2021年5月6日申请续冻。11341号案系因案外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下仓库于2019年1月4日发生火灾,原告系该仓库冷库平移门的供应商,被告就火灾事故向案外人**公司赔付保险金1,150万元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向原告索赔无果,故而引发诉讼。就火灾责任及损失赔偿,案外人**公司在11341号案之前,已向法院提起(2020)沪0114民初10789号(以下简称10789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火灾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案号(2021)沪02民终9902号,以下简称9902号),未认定系原告所供冷库门存在质量问题并引发火灾,故**公司未获两审支持。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向法院撤回11341号案并申请解保,法院后解除了对原告银行存款1,150万元的冻结。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火灾责任尚未确定,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结论不符的情况下,即起诉原告并申请保全原告银行存款,显属恶意、属滥用保全。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财产保全,但保全是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利益免遭损失而采取的强制措施,而原告是一家资信良好、正常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系A级纳税人,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逃避责任、转移资产或者经营不善导致不能付款的情形下即申请保全、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属不必要行为。并且被告在**公司10789号案未获支持后,仍要求法院继续审理11341号案,显见其对错误保全系故意行为。综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94,985.42元(账户冻结期间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共519天的,以各日期实际冻结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133.5BPS即年息5.185%分段计算后的贷款利息损失为844,722.92元,扣减同期银行活期年存款利率0.3%计算的利息收入49,737.50元,即为本案诉请金额)。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本案应严格适用侵权责任归责要件,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侵权行为与过错,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无错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鉴定机构出具《技术分析报告》、公估机构出具的《最终报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提起11341号诉讼,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已就案涉火灾损失向该公司赔付,案涉火灾的发生原因经不同机构做出的鉴定均指向原告产品冷库平移门,被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具备相应请求权基础,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其次,被告申请诉讼保全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或保全额不当的情形,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是侵权行为。1.根据被告查询,原告涉诉讼案件、执行案件达281起,身为被告/被上诉人的案件占比64.45%,数额高达1,370.67万元,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方极有可能存在不能履行判决之因素。2.案外人**公司起诉原告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诉请金额高达36,145,562.42元且起诉时间早于被告,如案外人**公司胜诉,若被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则**物流将会优先得到受偿,被告的代位求偿款项将不能得到保障。3.被告有权行使申请保全的民事权利,被告已就保全申请提供相应担保,保全金额亦未超出起诉的标的额,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加害的故意,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1.被告依据代位求偿权、《技术分析报告》、《最终报告》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是行使诉权的表现。2.在案外人**公司与原告的诉讼中,**公司的诉请主张和法院的最终认定存在误差系因双方对案件事实及采纳证据的结论认识不同所致,裁决结果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可预期性,且10789号、9902号案件中,案外人**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系涉案关键证据平移门下落不明,无法就平移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是否因该缺陷导致火灾发生进行鉴定,但在被告提起诉讼时,并不知关键证据已遗失。3.被告在获知案外人**公司二审判决作出后便及时就案涉查封的银行账号主动申请解封。据此,案外人**公司败诉的结果并不能推断出被告是恶意提起保全申请的结论。二、原告公司涉案款项被冻结期间,权属未发生变更,银行一直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主张以法院支持冻结的限额1,150万元(实际冻结数额为4,474,908.2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185%计算利息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银行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并不存在损失。另外,原告提供的资金借款合同系在被告申请保全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回应称,11341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系被告预计其败诉结果而主动撤诉,其在前案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明显过错,虽不是故意但存在过失,具体体现在:第一,被告作为专业财产保险机构不恰当的分析、评估前案事实和证据,忽视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而采信非专业职能部门出具的报告,导致其错误判断,并做了错误保全。第二,被告提及经平台查询原告涉诉案件有281件,这些证据都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查询形成的,除却平台本身统计数据的不准确性,真正在时间上与本案有关案件中合计金额1,370.67万元包含了前案中的1,150万元,因此拿现在数据推断前案申请保全的时候原告存在严重信用不良、无偿付能力,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此外,火灾事故诉讼10789号案在前,该案件接近5,000万元标的,但产权人并未进行财产保全,在产权人都没申请前案保全的情况下,被告在后面案子里提起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考量是基于错误分析判断,这也是被告的过错表现。第三,原告跟产权人的案件一审判决后,相关案件判决结果被告已经知晓,在案件保全冻结期限到达但是案件没生效,尚处上诉中的情况下,被告仍申请续保,这也是被告涉及过错的表现之一。综上,被告对证据、事实和对法律的理解、判断出现重大错误,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本可避免这种错误,结合判决结果,被告应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此回应,其起诉时并未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排除冷库门电路加热线路导致事故,只是没有明确指向。《技术分析报告》和《最终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由原审法院认定,虽被告是专业保险公司,但对于证据最终确认的权利不在其。10789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经历一审、二审,说明本身存在一定争议性。关于**公司为何不申请保全,被告无法判断。一审未生效,在上诉中,被告有权续保,不能表明被告存在过错。另外,即便A级纳税人也不一定就能执行生效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公司的冷库移门供应商,被告系**公司财产一切险承保人。2019年1月4日凌晨,**公司冷库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公司、案外人上海协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的详细原因出具鉴定意见。2019年1月24日,德清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1号大冷藏库与2号冷冻库之间的门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短路引发火灾。2019年3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技术分析报告》,分析意见为起火点位置在平移门中间下部位置,不排除平移门电加热线路发生短路故障引发火灾。2019年9月26日,**公司因涉及保险理赔委托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载明起火点具体位置为北侧冷藏理货区与2号冷冻库之间的通道门处,并认为起火原因为冷库平移门电加热线路发生短路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当日,**公司曾向被告报案。后经现场查勘定损等一系列保险理赔程序,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公司赔付保险金1,150万元,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2020年5月22日,**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即10789号案。**公司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分析报告》及《最终报告》,原告供应并安装的平移门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并引发事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6,145,562.4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原告提供的平移门产品质量缺陷所致,故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日,被告作为保险人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之诉,即11341号案。被告认为其履行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结合《技术分析报告》、《最终报告》中对起火原因的分析,被告认为唯独无法排除原告供货的冷库门电加热线路发生短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论从产品责任还是合同责任角度,原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名下1,1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在2020年6月11日至当月17日间,银行陆续冻结了原告名下银行账号1219103********中存款直至达到保全申请金额,其中6月11日当日冻结账户余额为4,709,958.20元,随后因原告账户不断有款项汇入,6月12日冻结金额增至8,750,531.32元,6月13日冻结金额增至8,754,010.32元,6月15日冻结金额增至10,158,031.37元,6月16日冻结金额增至11,330,481.28元,6月17日冻结金额达到被告申请的1,150万元。2021年5月6日,因保全期限临近届满,被告向本院递交***请。之后,原告账户持续处于冻结状态直至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向本院递交撤诉及解封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1341号案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请书、撤诉申请书、解保申请书、撤诉裁定书、解保裁定书、10789号民事判决书、990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账务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委托鉴定书、技术分析报告、最终报告、保全结果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包括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两方面。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的理由在于10789号案未认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11341号案以被告撤诉结案,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未审慎审查证据,且在原告资信良好的情况下,被告申请保全存在恶意,属于滥用保全的情形。而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在于申请保全系其正当诉讼权利,判决结果不符合预期与法院和当事人间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差异有关,不能以此推断被告存在恶意。对此,本院认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公司一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析,在有证据指向原告可能为侵权人、案外人已对其提起产品侵权之诉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已向案外人赔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为了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其申请财产保全有其合理性和紧迫性。第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未超过合理限度。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仅限于其赔付案外人部分,并且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的裁定。如原告对保全结果有异议,可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但原告未曾提出异议。此外,案外当事人是否申请保全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当事人是否行使其诉讼权利;第三,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恶意。被告在申请保全及续封时,10789号产品责任纠纷案尚在审理中,法院就产品责任认定尚未明确,二审裁判作出后,被告主动向本院递交了解封申请,这都是正常的诉讼过程,并无不当,无法得出被告具有加害原告的故意。同时,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而作出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从自身角度分析得出的预期结论不同,在争议较大的案件中并不少见。法律事实不等同于客观事实,不能简单的以判决结果来作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判断依据。
综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过错,因原告账户冻结期间资金并无减少、权属亦未变更、照常收取活期利息,而原告主张的损失适用的是其他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下所计算得出的预期利息差额,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从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原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 奕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