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集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集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名潮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13927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集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名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潮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名潮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其后,原告上海集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上海名潮置业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及反诉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集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反诉原告上海名潮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集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名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凡
书记员 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