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8061号
原告:上海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崔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文,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泗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泉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泗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2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邀请原告投标被告派米雷泗泾0311租赁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缴纳项目投标保证金20万元。嗣后,被告确定项目中标人为上海嘉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泗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违约在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就派米雷泗泾0311租赁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20万元,投标人应于2019年5月5日前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等。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提交《投标书及承诺书》,记载投标总金额155,267,271元等。2019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投标书及承诺书》,记载投标总金额93,188,446元等。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形成《商务洽谈记录》,记载:请原告确认一旦中标将以嘉麓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嘉麓公司仅提供网上备案配合,并向中标单位收取合同总价2%的总包管理费,投标人已在投标总价中综合考虑,投标人转入嘉麓公司相关人员缴纳的费用均由中标单位承担,投标人确认嘉麓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嘉麓公司提交中标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以借款形式完成,作为完成本合同标的及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担保,原告最终报价为93,188,446元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单位为嘉麓公司,中标价为93,188,446元,并要求中标单位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等。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为93,188,446元,并要求中标单位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等。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等,且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21日获得施工许可,备案的施工单位为上海嘉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麓公司”)。就案涉项目,原告并未与被告及嘉麓公司签订过正式合同。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付款凭证、《投标书及承诺书》、《商务洽谈记录》、《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函件、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承诺书》的记载,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万元款项性质为投标保证金,而非履约保证金。原告针对被告的《招标文件》,先后于2019年5月5日、5月28日向被告提交《投标书及承诺书》,但根据案涉工程备案信息显示,该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获得施工许可且备案的施工单位为嘉麓公司,也就是说在原告第二次提交《投标书及承诺书》时,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另外,原告提交的《投标书及承诺书》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形成的《商务洽谈记录》中的主要条款存在根本性差异,且《商务洽谈记录》中并未就原告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事宜进行约定,而原告提交的《投标书及承诺书》实际并未中标,也不存在需要扣除投标保证金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起算日期不当,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泗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泗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炽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泗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上海泗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