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异8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远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敏。
第三人:唐敏,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新安江街**1-20-6。
第三人:王兴标,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西道**。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15执2010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远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唐敏、王兴标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号为(2018)沪0115执20105号,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财产,该案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唐敏、王兴标作为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且将理应投入被执行人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80万元转投案外人宁波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掌控该公司90%股权,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唐敏、王兴标为(2018)沪0115执201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宁波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远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唐敏认缴出资4,500万元,股东王兴标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公司成立起20年内。案外人宁波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唐敏认缴出资1,080万元,实际出资为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8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远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5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5执20105号。2019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执20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海远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宁波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及本案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前提下,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其认缴承诺来判断的,如果股东不存在违背认缴承诺的情形,就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唐敏、王兴标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上海远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公司成立起20年内,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成立,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两第三人均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另称第三人唐敏将本应投入被执行人上海远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资金1,080万元转投案外人宁波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故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唐敏、王兴标为(2018)沪0115执20105号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晓春
审判员 盛爱琴
审判员 牟鹏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阚娟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