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民初27025号
原告: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鑫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彬鑫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申态公司名下的人民币40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彬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被告申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46.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以217,030.4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8,016.2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一份《膜结构建筑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新江湾城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工程膜结构”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580,16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付20%,工程构件到现场后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两年保修期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整体工程也于2014年7月完成验收,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330,162元,扣除总包管理费55,115.4元后,剩余工程款总金额为275,046.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竣工期在2014年7月之前,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除***之外的工程欠款的利息,质保期为两年,故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的利息。
被告申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计算的金额和被告应该支付的金额不相符,被告实际应该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金额是32,462.5元。按照合同价580,162元总工程款计算,首先应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5万元,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付款期限是真实的,第二笔是代扣原告承接的长江南路工程,案外人上海宝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路公司)超付的长江南路工程款15万元,第三笔扣款是代扣税金19,511元,依据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项扣款是工程中预埋件的内容,按照审核表第二大类中的第三小项钢材预埋铁件6,100.50元,施工内容是由被告完成的,应该予以扣除,第五项扣款是扣9.5%的管理费,依据是补充协议第二条,计算款项为52,682元,第六项扣款是施工用电电费2,000元,第七项扣款是10%的***57,406元,***甲方单位上海市黄浦江大桥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大桥工程建设处)还没有支付给我方,第八项扣款金额为10,000元的多支付工程审价费用,是大桥工程建设处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原告报价是701,179元,审定结果价格是580,162元,工程审价机构按照701,179元进行收费,总工程审价费用已经由大桥工程建设处从被告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估算被告将原告超过580,162元工程报价部分的审价费用作为扣款在本案中予以主张,10,000元扣款系被告估算得出,没有书面凭证,审价费用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谁承担,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即审价确定的结果580,162元。总计算公式:580,162元-25万元-15万元-19,511元-6,100.5元-52,682元-2,000元-57,406元-10,000元=32,462.5元,32,462.5元是被告认可的目前应该支付款项。确认原告施工项目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时间按照大桥工程建设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2014年7月时间为准,原、被告之间应该结算工程款的时间点应确定为工程交付的2014年7月,原告和案外人宝山公路公司约定的超付15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7月,关于利息主张被告认为因为同一个工程甲方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同理也不应该承担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彬鑫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申态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膜结构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江湾城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工程膜结构,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殷行路口,工程类型为骨架式膜结构,工程内容为候车廊一、二、三,连廊膜结构,工程总造价为580,162元,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进行施工准备,收到甲方开工令后3日内进场安装,安装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0%,计116,000元;2、本工程构件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计174,000元;3、本工程安装结束,交与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232,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两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10%计58,162元(结清所有工程款)。甲乙双方责任中的甲方责任约定为甲方为乙方做好进入现场施工前有关准备工作,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需要及提供必要的施工用地及现场施工条件,相关水、电等费用的结算根据总承包合同相关规定执行;乙方责任约定为负责本工程基础以上的膜制造、安装,负责支撑膜的钢结构、膜节点的制造及安装,本合同内容内所涉及的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与验收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原、被告在合同后的《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一、主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580,162元,如由于审计后价格的变化,乙方承诺同意以审计报告金额为结算价,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审计报告;二、本价格中含有总包管理费9.5%,按照工程款支付进度同期扣除;三、乙方申请付款时,按照扣除总包管理费后金额开具相应发票,甲方按照发票金额付款并办理相应的代扣代缴业务。
《膜结构工程造价审核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江湾城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工程雨棚膜结构,建筑面积为454.1平方米,膜体面积为500平方米,材料费为370,293.97元,制作费为72,990.55元,安装费为55,597.40元,机械使用费为4,98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4,966元,管理费为15,116元,企业利润为26,698元,税金为19,511元,总合计580,162元。
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为新江湾城工程膜结构,结算项目为工程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5万元。
2017年9月14日,大桥工程建设处出具一份《新江湾城综合客运交通枢纽支付证明》,载明:新江湾城综合客运交通枢纽于2014年7月竣工移交给接管单位,并支付给总包单位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27.140781万元,原合同价为412.8592万元,审定价为486.8652万元,已支付至审定价的87.7%。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宝山公路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2010年总承包承建的长江南路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工程膜结构工程,工程审计结算价为284,284元,我单位实际支付450,000元,2013年7月双方商定(双方有签字确认)我单位多支付的工程款在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新江湾城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工程中由总包单位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150,000元,新江湾城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完成后支付给我单位。
审理中,原、被告当庭确认《膜结构建筑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7月交付使用。原告对案外人宝山公路公司超付款项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代扣税金、预埋件、电费、***、审价费等的扣款主张。
以上事实,由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审核表、业务联系单、证明、发票、银行进账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现安装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金额为580,162元,并要扣除按照固定总价9.5%计算的总包管理费计55,115.39元,由此可见合同结算工程总款已明确约定为525,046.61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尚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75,046.61元未支付。原、被告均确认工程已于2014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确定的质保期两年,至2016年7月质保期已届满,双方应结清所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5,046.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案外人宝山公路公司于原告承建的长江南路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工程膜结构工程中多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该款项的真实性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确切依据证实该款项实际存在并应在本案所涉的《膜结构建筑安装合同》工程款中一并结算;被告要求按照《膜结构工程造价审核表》中19,511元的标准扣除税金,该笔款项虽明确为税金,但系工程总款580,162元中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在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要求工程项目中的预埋铁件款6,100.50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该项工程系由被告完成的确切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施工用电电费,但未提供用电产生的电费凭证及应由原告承担电费的确切依据;被告以未获得工程建设方支付的***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的主张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应扣除工程审价费10,000元的要求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针对被告提出的各项扣款项目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完成工程项目后,理应及时与被告就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交接和工程结算,明确工程余款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但原告并未提供交接工程项目、催讨工程余款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产生实际损失的确切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5,046.6元;
二、原告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上海彬鑫钢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申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