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1897号
原告:***,女,193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剑飞(系原告儿子),195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愉,男。
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慕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学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学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剑飞、唐燕萍,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愉,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9056.40元;其中医疗费695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2782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处承接了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系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7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建设镇三星村12队宅边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走时,由于该路段施工刚结束,被告未将路面上的泥土清除干净,下雨后,泥土变成湿滑的泥浆,致原告滑倒跌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面上撒了细石子防滑。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元,营养120-15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滑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涉讼。
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摔倒的地方不在开挖的槽内,而是在槽外的水泥路面,不属于施工现场,路面上没有泥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为泥浆湿滑而跌倒;2.本被告已将承接的建设镇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发路段地面的开挖、铺设、恢复工程均由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负责安全防护;综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与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被告从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事发地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并实际施工,但本被告没有收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故工地的安全应由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本案所涉工程是排污工程,本被告不具备相应的环保资质;3、原告不是摔倒在槽内,而是围墙边的水泥路面上,不是本被告的施工范围;4.事发时,本被告已完成槽内还土工程,并对路面进行了清扫,施工现场设置了护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致摔倒;5.原告本身骨质疏松,与其骨折具有一定的关系。综上,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营养费、护理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签订建设镇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协议书,承接了建设镇三星村、建垦村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系统工程。后,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实际施工,其中包括本起事故发生路段即建设镇三星村12队宅边南北向水泥路。本起事故发生前,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事发路段的路面开挖、污水管道铺设及回土工程,尚未对路面进行修复。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地点远处有一块护栏。2017年8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崇明区建设镇三星村12队宅边南北向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走时,因系下雨天,遗有少量泥土的水泥路面湿滑致原告跌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路面上撒了细石子防滑。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元,营养120-15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明,建设镇2016年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系市政工程,对承包人施工资质要求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由建设镇2016年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两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建设镇派出所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光盘、现场照片;陈曼祥、徐士安在建设镇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及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路段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人,其在路面开槽,将土堆放于路面,槽内埋设排污管道后,还土于槽内,故整个路面均为施工现场。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无法封闭的区域施工,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应该是全面、有效的,必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然被告在槽内回土后,路面上难免会遗有泥渣,应预见到下雨会加重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且仅在事发地点远处放置一个护栏,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明显未尽到法定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路段在其房屋附近,其经常从该路段通行,应对周围施工现场环境比较熟悉,因而应当更为审慎注意,其摔倒受伤与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本身的骨质疏松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相关工程的施工人,且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即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关于安全施工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9573.90元。经本院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伙食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9521.9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护理费为8250元(50元/天×165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4950元(30元/天×16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04004.40元中的60%即62402.64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