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幕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志,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劳动中受伤是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闯公司”)的股东李学周的儿子送医并支付医疗费;旭闯公司在2016年为***投保意外保险;李学周在电话中曾经承认***是旭闯公司员工。
旭闯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旭闯公司工作,与旭闯公司有劳动关系。旭闯公司是总包公司,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必须为所有施工人员购买保险,这不能证明***与旭闯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与旭闯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慕美,出资者是李学周、慕美。李学周与李志系叔侄关系。2016年11月2日,旭闯公司(甲方)与李志(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保坍工程中安装挡土板交由乙方负责完成;如果在施工期间出现路人、工人及其他伤亡事故,乙方负全责,甲方先行为伤者治疗或赔偿,结算后由乙方报酬中扣除,如乙方报酬不足,则以乙方挖机作为担保;施工期间若工人工资拿不到,甲方临时代发。2017年2月7日,旭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志支付劳务费400,000元。
另查明,***于2017年4月10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旭闯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裁决对于***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故涉讼。
再查明,2017年1月4日,***在安装挡土时被水泥板压伤右手。
审理中,***表示其受李学周管理,赵林是李学周的带班人,平时的工作由赵林安排,并由其考勤,***受伤后由李学周的儿子李闯送其到医院并支付医药费,***的女儿与李学周通话时也未提及李志分包项目。旭闯公司表示赵林是李志雇佣,药费是受李志要求垫付的,最后在工程款中结算,目前工程还未做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旭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旭闯公司与李志签订安装挡土板协议,约定挡土板项目由李志承包,旭闯公司提供了协议及劳务费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为该协议系旭闯公司与李志串通造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在安装挡土板的过程中受伤,该项工作正是由李志承包完成,故确认***系李志雇用。***认为与旭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平时自己的工作由赵林安排,赵林系旭闯公司的带班人,但赵林对该节事实未予确认并表示自己系李志雇用;***又认为自己的医药费系旭闯公司支付,旭闯公司表示因旭闯公司承包该保坍工程,旭闯公司是帮李志垫付的,且与李志约定由旭闯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故旭闯公司为***支付医药费的行为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确认与旭闯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旭闯公司提供劳务,与旭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平时的工作由旭闯公司的带班人赵林安排,而赵林则表示其受李志雇用。一审中旭闯公司则提供了与李志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劳务费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要求确认与旭闯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王怡红
审判员 王疆中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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