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5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慕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剑飞(系***儿子),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愉。
上诉人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旭闯公司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旭闯公司仅在事发地点远处放置一个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明显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可免除责任。本案中,旭闯公司作为施工人,设置了多个施工专用护栏,专用护栏上写明“正在施工,注意安全”,因此护栏本身也是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现场只有一个护栏,这是不合理的,只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拍摄照片时没有拍摄到其他护栏。旭闯公司亦对施工范围内的路面进行了清洁。以上事实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北湖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也予以了肯定。二、一审法院将整个路面认定为施工现场显属错误。事故发生时,旭闯公司对排污管道的铺设工作已经完成,并还土于槽内,对施工范围内及周边路面清洁完毕。三、一审法院未查明***跌倒的具体位置。***受伤倒地的位置不在施工范围内。一审审理中,旭闯公司、***、北湖公司一致确认***倒地受伤的位置不在槽内,而是距离“槽”三至五米处。四、***骨质疏松,明知是下雨天,且附近有施工工程,还穿拖鞋行走,***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辩称:旭闯公司无证据证明事发地点有多个护栏。仅有一个防护栏放在田里,而不是放在事故发生地旁边,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事发道路宽度只有三米,***跌倒受伤的地点在“槽”旁边。一审法院认定整个路面都是施工现场是正确的,现场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整个路面都是泥土,非常湿滑。因旭闯公司未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才导致***摔倒受伤。骨质疏松与损害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认可***自行承担40%的责任。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湖公司辩称:不清楚事发道路的宽度、是否设置了多个防护栏。不认可整个路面都是施工现场。从现场视频资料看,***摔倒的位置周围没有泥土,其鞋底也比较干净。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旭闯公司、北湖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056.40元;其中医疗费69,5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27,82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旭闯公司、北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北湖公司与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签订建设镇2016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协议书,承接了建设镇三星村、建垦村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系统工程。后,北湖公司与旭闯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旭闯公司,由其负责实际施工,其中包括本起事故发生路段即建设镇三星村12队宅边南北向水泥路。本起事故发生前,旭闯公司已完成事发路段的路面开挖、污水管道铺设及回土工程,尚未对路面进行修复。旭闯公司并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地点远处有一块护栏。2017年8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在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三星村12队宅边南北向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走时,因系下雨天,遗有少量泥土的水泥路面湿滑致***跌地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旭闯公司在事发路面上撒了细石子防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150元,营养120-15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建设镇2016年度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系市政工程,对承包人施工资质要求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旭闯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旭闯公司系事发路段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人,其在路面开槽,将土堆放于路面,槽内埋设排污管道后,还土于槽内,故整个路面均为施工现场。旭闯公司在无法封闭的区域施工,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应该是全面、有效的,必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然旭闯公司在槽内回土后,路面上难免会遗有泥渣,应预见到下雨会加重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且仅在事发地点远处放置一个护栏,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明显未尽到法定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路段在其房屋附近,其经常从该路段通行,应对周围施工现场环境比较熟悉,因而应当更为审慎注意,其摔倒受伤与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关系,可适当减轻旭闯公司的责任。***本身的骨质疏松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综上,法院酌定旭闯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北湖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相关工程的施工人,且旭闯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即北湖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要求北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可依,法院不予支持。旭闯公司、北湖公司之间关于安全施工责任承担的约定对***不发生效力。关于***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69,573.90元。经法院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伙食费,***的医疗费为69,521.90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法院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主张护理费10,800元。法院根据***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护理费为8,250元(50元/天×165天);(4)***主张营养费7,200元。法院根据***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4,950元(30元/天×165天);(5)***主张交通费500元。法院根据***的就诊地点、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9,5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04,004.40元中的60%即62,402.64元;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旭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已在一审时提出,一审法院就此对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特别是对施工现场范围、旭闯公司是否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作出了充分阐述。旭闯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旭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由上诉人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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