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6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2828弄34号1楼。
诉讼代表人:成荣,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公路1357号4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慕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鸽,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8号23F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新贵居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闯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5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贵居业主大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缺席审判,仅凭被上诉人一家之言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案涉合同效力存疑,实际上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均由金晨公司及其负责人梅某,案涉合同的签约、履行、验收、审价均存在重大问题。3.上诉人不认可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工程结算审价结论。4.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路灯存在歪斜、损坏,排水沟盖板质量差等,过程完成后未经竣工验收。5.关于工期,一审未查明实际竣工日期,工程量增加部分是否有过合意。6.工程结算审价存疑。
被上诉人旭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已经按诉讼程序进行了通知,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合同都是经法律程序签订及造价公司审价,合法有效。关于工程质量,工程质量验收是审价报告必须的流程,说明工程质量已经验收,不存在瑕疵。即使工程质量有问题,上诉人也应当另行主张。
原审第三人金晨公司答辩称,其权利义务与本案争议无关。
旭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贵居业主大会向旭闯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6,711.10元;2、判令新贵居业主大会向旭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26,71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新贵居业主大会向旭闯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贵居业主大会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旭闯公司与新贵居业主大会、金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03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新贵居业主大会和金晨公司,承包人为旭闯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柳湾小区道路维修。工程地点为浦东川周公路2828弄,业主大会决议:同意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40,815.75元,合同开工前3天内,发包人预付30%(462,244.73元),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工程进度达到70%支付合同价的65%(539,285.50元),完工经审计核价完毕支付尾款(462,244.73元)。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低于5%),预留资金不计利息。
2019年1月2日,金晨公司向旭闯公司转账462,244.72元,备注为金柳湾道路维修改造费。
2019年2月1日,金晨公司向旭闯公司转账539,285.50元,备注为金柳湾道路维修。
2019年5月23日,新贵居业主大会委托的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W-201901106-浦东的《金柳湾小区道路维修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金柳湾小区路灯及道路维修工程的结算,竣工时与原合同的工作内容有所增加,增加路灯及道路数量、增加排水沟盖板及铁丝网、增加车棚雨棚等,现按实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1,608,675.08元,核减283,335.08元,核减率为15%(以上审定金额经三方签字认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审价审定单经上海XX有限公司盖章,新贵居业主大会盖章及花鸿法加盖名章,旭闯公司签名盖章,各方共同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旭闯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向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旭闯公司与新贵居业主大会、金晨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旭闯公司完成了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新贵居业主大会委托了审价机构完成审价,审定价为1,608,675.08元,新贵居业主大会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001,530.22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607,144.86元,《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预留5%作为质保金,由于合同未明确5%质保金的预留时间,旭闯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金额,称保留主张的权利。旭闯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95%的价款526,711.10元对应的工程已经完工,且价格经过审价,满足付款条件,旭闯公司要求新贵居业主大会支付526,711.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旭闯公司要求以95%的工程款(526,711.1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旭闯公司主张的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起算点,按照竣工之日的次日起算,亦为合理,旭闯公司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立案之时,新贵居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人数因成员辞职已不足二分之一,无法履职,在诉讼期间,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仍未选举完成,本案所涉及的小区所在的居委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怡居民委员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墅外金柳湾小区所在地的居委会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宁怡居民委员会主任陆某为本案新贵居业主大会在诉讼期间的诉讼代表人。后新贵居业主大会和金晨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旭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贵居业主大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闯公司支付工程款526,711.10元;二、新贵居业主大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闯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6,71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新贵居业主大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墅外业主群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等4组证据,后又补充提交关于免去梅骅经理职务的告知函、证人证言及业委会会议纪要、施工前后小区内道路照片及视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告知函与本案无关,对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前后小区内道路照片及视频、证人证言及业委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未载明工期及签订日期,但其内容约定和《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告知函、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无关;墅外业主群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前后小区内道路照片及视频虽然能见部分石块碎裂、排水沟盖板及路灯歪斜之情况,仍不能达到上诉人否定合同效力并抗辩其不应支付承揽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被上诉人根据《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约定,向上诉人追索工程款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已付及未付款金额并无异议。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由于换届选举等原因缺乏履职能力,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指定上诉人所在地的居委会主任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代表人,并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上述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缺席一审审理程序,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关于合同效力存疑等主张加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本院注意到,2018年12月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9年5出具《金柳湾小区道路维修审价报告》以来已逾两年,但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无需履行维修义务。现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理由。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对案涉范围内现存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考虑到上诉人未支付案涉工程款显属违约,即使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如石块碎裂、排水沟盖板及路灯歪斜等,仍未达到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程度,从履行合同诚实信用及实际效果的角度出发,各方争议仍以通过维修予以解决为宜。因此,对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7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杨 苏
审 判 员 申 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立扬
书 记 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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