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75806号 原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公路1357号4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2828弄34号1楼。 诉讼代表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宁怡居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8号23F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新贵居业主大会)、第三人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6,711.10元;2、判令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26,71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的金柳湾小区进行道路维修,工程总价暂定为1,540,815.75元,工程开工日期由被告在开工前3天通知原告,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工程总天数65天。并约定了付款的进度和支付时间节点。工程完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价,工程现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608,675.08元,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已支付1,001,530.22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003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和第三人,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金柳湾小区道路维修。工程地点为浦东川周公路2828弄,业主大会决议:同意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40,815.75元,合同开工前3天内,发包人预付30%(462,244.73元),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工程进度达到70%支付合同价的65%(539,285.50),完工经审计核价完毕支付尾款(462,244.73)。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低于5%),预留资金不计利息。 2019年1月2日,被告金晨公司向原告转账462,244.72元,备注为金柳湾道路维修改造费。 2019年2月1日,被告金晨公司向原告转账539,285.50元,备注为金柳湾道路维修。 2019年5月23日,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委托的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W-201901106-浦东的《金柳湾小区道路维修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金柳湾小区路灯及道路维修工程的结算,竣工时与原合同的工作内容有所增加,增加路灯及道路数量、增加排水沟盖板及铁丝网、增加车棚雨棚等,现按实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1,608,675.08元,核减283,335.08元,核减率为15%(以上审定金额经三方签字认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审价审定单经上海XX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盖章及花鸿法加盖名章,原告签名盖章,各方共同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向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金柳湾小区道路维修审价报告》、《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墅外园区维修完工验收单》无法提供原件供法庭比对,故本院未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完成了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委托了审价机构完成审价,审定价为1,608,675.08元,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已经支付的金额为1,001,530.22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607,144.86元,《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预留5%作为质保金,由于合同未明确5%质保金的预留时间,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金额,称保留主张的权利。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95%的价款526,711.10元对应的工程已经完工,且价格经过审价,满足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支付526,7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以95%的工程款(526,711.1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起算点,按照竣工之日的次日起算,亦为合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立案之时,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人数因成员辞职已不足二分之一,无法履职,在诉讼期间,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仍未选举完成,本案所涉及的小区所在的居委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怡居民委员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墅外金柳湾小区所在地的居委会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宁怡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本案被告新贵居业主大会在诉讼期间的诉讼代表人。后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6,711.1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旭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6,711.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7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大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