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耀祺和电气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郁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伟超。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耀祺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章武奕,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郅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晨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观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郅丰公司为晨观公司制作、安装及调试位于江苏沪宁高速(苏州段)6*18*2沪外高立柱LED广告牌显示屏EPC试样,造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徐辉代表晨观公司签名,并加盖晨观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7日,汕头市耀祺和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耀祺和公司”)与郅丰公司(甲方)就上述广告牌显示屏签订《显示屏EPC试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试样范围为拆除并将柱子升高2米,钢结构制作安装,LED系统制作安装及调试亮屏,总造价1,171,800元(含钢结构及升高2米)。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0%(计117,000元);乙方开始安装屏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0%(计117,000元);安装完毕亮屏三天内支付总价70%(计82万元);质保金10%,质保期三年(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技术要求:图纸设计乙方按EPC模式进行(即自行设计、自行采购、自行安装、直至亮屏);乙方设计的图纸经甲方认定;甲方要求满足以下几点:屏体抗风强度为12级;发光芯片采用台湾金元,确保固化时间;发光亮度每平方不低于7000CD,确保图样清晰自然,无眩光;光亮寿命确保10万小时;显示屏重量不超过平均每平方20公斤;户外广告牌升高时必须有利用立柱为支点,采用插接式及外围加固形式进行;显示屏的所有软件必须配齐。乙方的工程时间为60天,自预付款收到之日起计算。施工质量按乙方设计的图纸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亮屏后的实际标准另行商定。甲方将用电接到广告牌下;入广告牌系统由乙方负责。该项目甲方工地负责人为***。附注载明:立柱升高2米以实际吨位,每吨8,500元按实结算;所有材料必须具有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书;技术参数(见附件)。该合同签订后,郅丰公司支付耀祺和公司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4日,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伟超以个人的名义各支付给耀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武奕100,000元、120,000元,以上郅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累计230,000元。2015年3月22日、4月10日由徐辉转入案外人胡某某(耀祺和公司与郅丰公司之间的介绍人)105,000元。2015年1月31日,***向耀祺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LED苏州市沪宁高速B10号位安装完毕亮屏三天内支付总价70%。如不付,每天按70%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2015年4月24日,耀祺和公司通过彩信的方式将亮屏照片发送至***,告知其屏已亮灯,并催促付款。次日,耀祺和公司又将亮屏照片发送至晨观公司负责人吴锡成。现该广告屏已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但相关资料及密码仍由耀祺和公司保管。原审另查明,在耀祺和公司施工过程中,有新增项目产生,为此,耀祺和公司、郅丰公司及案外人晨观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案外人晨观公司承担增补项目费用158,000元,由晨观公司支付给郅丰公司,再由郅丰公司支付给耀祺和公司。该《会议纪要》中,郅丰公司未签名确认。现因郅丰公司、***均未向耀祺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耀祺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80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16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郅丰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郅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新增项目的工程款158,000元;3、郅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1,耀祺和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亮屏即付款,故付款条件成就。而郅丰公司认为,耀祺和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提交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并经过定作人验收,现耀祺和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资料,且工程未予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耀祺和公司与郅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耀祺和公司、郅丰公司均应遵循双方约定,恪守履约。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郅丰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10%,开始安装屏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安装完毕亮屏三天内支付总价70%,质保金10%,质保期为三年。现郅丰公司已支付约20%的工程款计230,000元,余款是否应当支付的关键是耀祺和公司在安装完毕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达到亮屏的要求,以及质保期限是否已届满。针对亮屏,耀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送至郅丰公司负责人***的彩信,该彩信中已言明屏已点亮,***对此未予否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信息能够证明耀祺和公司亮屏之事实。况且,证人胡某某也证实了亮屏之事实,而胡某某系促成涉案合同订立的中间人,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按耀祺和公司设计的图纸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亮屏后的实际标准另行商定。可以看出郅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等验收标准应当是在亮屏之后,故亮屏后付款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郅丰公司认为应当在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之后付款,因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郅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亮屏后支付总价70%的工程款。针对10%的质保金,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三年,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现因该付款期限未至,故对耀祺和公司要求郅丰公司同时履行该10%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新增工程项目款158,000元,因耀祺和公司自认新增项目系与案外人晨观公司商定,且在2015年8月1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由案外人晨观公司支付给郅丰公司,再由郅丰公司支付给耀祺和公司,现耀祺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晨观公司已向郅丰公司支付该款之事实,故耀祺和公司要求郅丰公司支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郅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其系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了郅丰公司,其向耀祺和公司作出的承诺当属职务行为。且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其承诺的是在亮屏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显然该支付主体的指向是郅丰公司,而非其个人,该每天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亦非其个人之承诺。对于郅丰公司,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并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现耀祺和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耀祺和公司要求郅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耀祺和公司通知郅丰公司亮屏的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对耀祺和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64,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郅丰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为总价1,171,800元的90%扣除已付款230,000元,即824,62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郅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耀祺和公司定作款824,620元。二、郅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耀祺和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4,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对耀祺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4元,由耀祺和公司负担3,954元,郅丰公司负担12,220元。原审判决后,郅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耀祺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耀祺和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未经郅丰公司确认;2、耀祺和公司采用的发光芯片不是台湾金元;3、耀祺和公司未按期完工;4、耀祺和公司没有向郅丰公司交付设计图纸、钢材和焊接材料的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以及台湾金元芯片的合格证、买卖合同、发票等一整套材料,故郅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行使履行抗辩权。综上,郅丰公司认为支付合同总价70%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耀祺和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亮屏后即付款,而针对亮屏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耀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给***的彩信中言明屏已点亮,***对此未否认,证人胡某某也证明了亮屏的事实,且郅丰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亮屏事实亦未提出异议。郅丰公司要求耀祺和公司提供的资料不明确,亦不符合法律和常理,实际上应在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耀祺和公司才负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按耀祺和公司设计的图纸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亮屏后的实际标准另行商定,可以看出郅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等验收标准应当是在亮屏之后,故亮屏付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耀祺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郅丰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郅丰公司认为耀祺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而耀祺和公司认为按约亮屏即付款,现已亮屏,郅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亮屏三天内支付总价的70%,由此可见,亮屏与否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关于亮屏与否,耀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送给郅丰公司***通知已亮屏的彩信,***也未予以否认;原审庭审中证人胡某某也证实已亮屏,故原审法院认定已亮屏,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关于耀祺和公司设计的图纸是否需经郅丰公司确认,因耀祺和公司设计图纸后已经进行制作、安装,郅丰公司明知已开始制作、安装而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图纸已经郅丰公司认可。至于郅丰公司主张只有在耀祺和公司交付所有材料的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后才需支付合同总价的70%,本院认为,双方约定70%价款的付款条件是亮屏,有关材料应当在亮屏后交付显示屏及相关资料、密码的同时交付,郅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总价70%的工程款。郅丰公司提出的显示屏芯片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属于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涉案显示屏、相关资料及密码尚未交付,郅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显示屏使用的芯片不是合同约定的台湾金元芯片,故郅丰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若显示屏及相关资料、密码交付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郅丰公司可以另行提出解决。二审中,郅丰公司以逾期完工为由主张耀祺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请求属于反诉内容,郅丰公司应当在原审期间提出。由于郅丰公司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郅丰公司也可以另行提出解决。综上所述,郅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0元,由上诉人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良
审判员  陶海荣
审判员  朱志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