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耀祺和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64号
原告汕头市耀祺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章武奕,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六滧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郁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伟超。委托代理人邓传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邓传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耀祺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祺和公司)与被告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武奕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挺,被告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伟超、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传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祺和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耀祺和公司与郅丰公司签订《显示屏EPC试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位于江苏沪宁高速(苏州段)6*18*2户外高立柱LED广告牌显示屏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揽,并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171,800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技术要求、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现场、用电、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安装完毕亮屏,并通知被告郅丰公司进行现场验收,但被告郅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后,既不到场验收也不支付工程尾款。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总价款为406,940元,庭审中确认为158,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书面承诺,如被告郅丰公司在广告箱亮屏后三天内不付款,则愿意按82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现因两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郅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9,8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显示屏EPC试样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郅丰公司就工程安装约定的权利义务;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以及上海晨观实业有限公司的徐辉、吴锡成的短信往来,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完工后通知郅丰公司及上海晨观实业有限公司验收亮屏之事实;4、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广告屏安装后,该广告屏亮屏的图像、色彩、亮度等实际状况。经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向本院陈述,在***接到上海晨观实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后,由其将原告介绍给两被告,并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拟定和签订。同时,胡某某另陈述,其多次为亮屏事宜通知被告方代表郁伟超及案外人上海晨观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及上海晨观实业有限公司均表示因为没钱支付工程款所以不作验收,并当庭提供与上海晨观实业有限公司的徐辉的微信记录。两被告共同辩称,剩余合同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郅丰公司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显示屏,并经被告验收后再行支付合同总价的70%;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0%,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后,由原告自行设计、自行采购、自行安装至亮屏,故不存在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即便确实发生,也未经被告认可,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又因被告郅丰公司不存在违约,故两被告均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郅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晨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观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元,业主方工地负责人为叶国华;2、原告与被告郅丰公司签订的《显示屏EPC试样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3、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被告郅丰公司累计付款220,000元;4、业主方工地负责人叶国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违规、违章施工;5、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存在违反规操作之情形;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业主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整改通知书未收到;对证据6认为该款是支付给胡某某的,原告未收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缺失了附件一技术参数;短信往来中***未确认验收;对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郅丰公司与案外人晨观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郅丰公司为晨观公司制作、安装及调试位于江苏沪宁高速(苏州段)6*18*2沪外高立柱LED广告牌显示屏EPC试样,造价为1,500,000元,由徐辉代表晨观公司签名,并加盖晨观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7日,原告耀祺和公司(乙方)与被告郅丰公司(甲方)就上述广告牌显示屏签订《显示屏EPC试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试样范围为拆除并将柱子升高2米,钢结构制作安装,LED系统制作安装及调试亮屏;总造价1,171,800元(含钢结构及升高2米);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10%(壹拾壹万柒仟元);乙方开始安装屏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0%(壹拾壹万柒仟元);安装完毕亮屏三天内支付总价70%(捌拾贰万元);质保金10%,质保期三年(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技术要求:图纸设计乙方按EPC模式进行(即自行设计、自行采购、自行安装、直至亮屏)。乙方设计的图纸经甲方认定;甲方几个数据的意见:屏体抗风强度为12级;发光芯片采用台湾金元,确保固化时间;发光亮度每平方不低于7,000CD,确保图样清晰自然,无眩光;光亮寿命确保10万小时;显示屏重量不超过平均每平方20公斤;户外广告牌升高时必须有利用立柱为支点,采用插接式及外围加固形式进行;显示屏的所有软件必须配齐;时间为60天,自预付款收到之日起计算;施工质量按乙方设计的图纸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以亮屏后的实际标准另行商定;甲方将用电接到广告牌下;入广告牌系统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甲方工地负责人为***;附立柱升高2米以实际吨位,每吨8,500元按实结算;所有材料必须具有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书;技术参数(见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郁伟超以个人的名义各支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武奕100,000元、120,000元,以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累计230,000元。同年3月22日、4月10日由徐辉转入案外人胡某某105,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关于LED苏州市沪宁高速B10号位安装完毕亮屏三天内支付总价70%。如不付,按70%比例违约金20%每天计算。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彩信的方式将亮屏照片发送至被告***,告知其屏已亮灯,并催促付款。次日,原告又将亮屏照片发送至晨观公司负责人吴锡成。现该广告屏已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但相关资料及密码仍由原告保管。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有新增项目产生,为此,原、被告及案外人晨观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案外人晨观公司承担增补项目费用158,000元,由晨观公司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会议纪要中,被告郅丰公司未签名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郅丰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新增项目的工程款158,000元;3、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亮屏即付款,故付款条件成就。而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提交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并经过定作人验收,现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且工程未予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双方约定,恪守履约。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10%,开始安装屏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安装完毕亮屏三天内支付总价70%,质保金10%,质保期为三年。现原告已支付约20%的工程款计230,000元,余款是否应当支付的关键是原告在安装完毕后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达到亮屏的要求,以及质保期限是否已届满。针对亮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了发送至被告负责人***的彩信,该采信中已言明屏已点亮,***对此未予否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信息能够证明原告亮屏之事实。况且,证人胡某某也证实了亮屏之事实,而胡某某系促就涉案合同订立的中间人,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按原告设计的图纸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以亮屏后的实际标准另行商定。可以看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及质量证明等验收标准应当是在亮屏之后,故亮屏后付款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被告认为应当在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之后付款之辩称,因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亮屏后支付总价70%的工程款。针对10%的质保金,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三年,第一年付5%,第二年付5%,现因该付款期限未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履行该10%的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新增工程项目款158,000元,因原告自认新增项目系与案外人晨观公司商定,且在2015年8月1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由案外人晨观公司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晨观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该款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其系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郅丰公司,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当属职务行为。且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其承诺的是在亮屏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显然该支付主体的指向是郅丰公司,而非其个人,该每天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亦非其个人之承诺。对于被告郅丰公司,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并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现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知被告亮屏的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4,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为总价1,171,800元的90%扣除已付款230,000元,即824,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耀祺和电气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824,620元。二、被告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耀祺和电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4,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4元,由原告负担3,954元,由被告上海郅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叶平
人民陪审员  黄 新
人民陪审员  徐卫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海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