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l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南京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南侧华夏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商丘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抽逃出资,确有错误。适用该条规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此时的营利法人前提是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的股东;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就是说由于被执行人的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法人资产减少,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2006年就已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金桥置业公司在2016年才与**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将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之后,金桥置业公司与***、***已没有任何关系。至2016年金桥置业公司股权又发生多次转让,在2019年,金桥置业公司才具备被执行人身份,此时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金桥置业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与公司转让前的行为毫无关系。因为**建筑公司在2016年与金桥置业公司发生业务时,双方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金桥置业公司转让前的股东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将未出资的数额补足后,只有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追偿。从此规定看受让人补足出资后,公司注册时资金充足,公司得以维持,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不构成影响,债权人无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人进行追偿。已查明***、***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已将300万元注册资本补足,此时时间是2006年。2011年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时,新股东也是增资700万元,即达到1000万元,再次证明金桥置业公司原有的300万元注册资本是充足的,与2019年才产生的与**建筑公司的纠纷没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且因抽逃出资而损害公司权益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也就是说即使**建筑公司提供了合理怀疑证据,也并不足以认定***、***是抽逃出资,还要同时具备因抽逃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二)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如有异议应提交反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而**建筑公司只是提供了金桥置业公司将300万元转至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的证据,并不能由此就怀疑此行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一,***、***并不是被执行人金桥置业公司的股东,二人在2006年转让金桥置业公司股权时已经不是股东,至2019年金桥置业公司才成为被执行人。第二,2005年金桥置业公司成立时***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次日,***将公司资金转至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也只是知道***的行为是公司正常经营。即使存在抽逃资金,***和***也只是受害人,二审以怀疑抽逃为由让***、***举证没有抽逃,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虽然存在转出300万元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时有300万元注入,证明金桥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时注册资本充足,且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股权受让人追加700万元,证明原300万元注册资本仍在,金桥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得以维持,***、***行为并没有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股东出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300万元是一次性转出的,即便***、***抽逃出资,也只能抽逃自身的出资,未经***同意无法转出,故转出行为是***的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申请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已提交金桥置业公司账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对***、***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300万元注册资本在到账后第二日即流向永城市昌达农机有限公司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故二审认定***、***等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基础。***、***申请再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对其有关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商丘航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豫商航验字[2011]第12-46号《验资报告》无法证明此前300万元注册资本充实、未被抽逃,故***、***仍应对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作为金桥置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审判决追加***、***等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转让股权后的债务与其无关以及无论是否抽逃出资均不损害金桥置业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暴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