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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权县财政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19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南京东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167017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金良,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1005856991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财政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2023)豫14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金良,被上诉人民权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驳回民权县财政局一审诉讼请求中的200424.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权县财政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核实,**公司共欠付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858571.5元货款,共欠混凝土方量133218.2立方米”“2017年11月20日,中信公司发布调价协议,协议记载C30混凝土调价后为520元每立方米”是错误的。1.公安机关并未直接认定**公司欠付中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信公司)858571.5元货款,民权县财政局提交的确认书中仅显示账面欠款金额为858571.5元,但也显示差异金额为37184.5元,**公司材料员***亦在备注处予以说明。一审判决依据该确认书直接认定**公司欠付商丘中信公司858571.5元货款是错误的。另,**公司为案涉工程总计购买中信公司混凝土方量为133218.2立方米,而非欠混凝土方量133218.2立方米。2.**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混凝土订单用于工程“商丘市高铁建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安置房(**社区一期8#地块)”,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记载C30混凝土调价后为520元每立方米的调价协议,非前述案涉**社区一期8#地块项目的混凝土价格。事实上,**社区一期8#地块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自调价为440元每立方米后,中信公司虽向**公司发出过调价为520元每立方米的单方通知,但**公司并未同意,亦未在调价通知中签字**确认,因此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核实确认时,**公司也明确说明了与中信公司所列的欠款金额存在差异37184.5元,并提供了差异说明以及欠款明细。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民权县财政局仅欠付中信公司821387元,超出的37184.5元应当予以驳回。二、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后,**公司才应当支付款项依据**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信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后,**公司才应当支付货款,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中信公司至今尚有163240元的货款金额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中信公司或民权县财政局未能开具,**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就此提出抗辩,但一审判决却对该事实没有任何查明和认定。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应当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也应要求中信公司或民权县财政局向**公司开具合法合规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无法开具,则应当承担**公司因此造成的税费损失46136.11元(该款项应当从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在案涉交易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公司与商丘中信公司对账后不久,中信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因涉黑被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拘留逮捕,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亦无法向中信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沟通付款事宜。所谓的“逾期付款”系由中信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信公司自身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该损失由**公司承担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权县财政局辩称,一、**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项货款总金额858571.5元,共计欠混凝土方量133218.2m³。**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书中判决的858571.5元货款,判决正确。二、上诉状中所称的调价协议虽非案涉**社区一期8号地项目的混凝土,但其发出的主体皆为**公司,**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表述其收到中信公司向其发出的调价协议,因此对调价后的价格,**公司是明确知道,所以该差异金额是不存在的。三、根据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信公司已向其履行供货义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而非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由。本案中***实际控制的中信公司因偷漏税行为在一审中已被依法判令,对***偷逃纳的税款依法予以追缴。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已依法对偷漏税行为作出了惩戒,即惩罚中信公司作为***等人黑恶势力犯罪的依托平台,案涉人员已被全部追究刑事责任,且中信公司已不具备开票行为,所以**公司以未开票等事由拒付货款,作为先履行抗辩事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8年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已和**公司进行了债权确认,因本案系刑事案件罚没财产,故民权县财政局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向**公司提起诉讼,且民权县财政局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未从2018年***案发后起算,而是在诉讼时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民权县财政局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民权县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民权县财政局货款8585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85857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在建设**社区项目时,使用中信公司的混凝土。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核实,**公司共计欠中信公司858571.5元货款,总欠混凝土方量为133218.2立方米。**公司(材料员***已确认)认可其共计欠中信公司的混凝土总方量为133218.2立方米;但对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购买的混凝土单价存在异议认为原合同单价C30为440元每立方米,中信公司调价后为520元每立方米。2019年2月26日,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决定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涉***债权被依法没收属于国有资产后,民权县黑恶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组决定由民权县财政局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中信公司发布调价协议,协议记载C30混凝土调价后为520元每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购买***实际控制的中信公司的混凝土,下欠货款858571.5元未予支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书》予以佐证。民权县财政局作为没收***全部财产的权利受让人,要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857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民权县财政局要求**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至**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应付货款为821387元,其依据不足,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权县财政局货款85857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之日止,以8585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5.72元,减半收取6192.86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1062.86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信公司供应**公司混凝土方量为133218.2立方米;**公司庭后核实,2017年8月4日至8月14日,C30混凝土价格为360元/方;2017年8月15日至8月29日,C30混凝土价格为380元/方;2017年9月19日至10月31日,C30混凝土价格为400元/方;2017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C30混凝土价格为430元/方。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0日,中信公司向**公司发布调价协议后,**公司继续接受中信公司的供货,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拒绝按调价协议执行,视为接受中信公司调价协议,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多次调价,**公司要求扣除调价后差异款项37184.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已与**公司确认了本案债务数额,**公司未支付欠付的货款,一审判决**公司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民权县财政局不是合同约定税务发票开具主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37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