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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执异64号 异议人(申请人):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路东五巷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6号凤凰城小区15栋1**1001室。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南京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系该公司法务。 在本院(2021)新0109执3414号案执行新疆中塔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塔机械公司)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建筑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塔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建筑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中塔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1)新0109执34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的(2021)新0109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新0109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经法院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建筑公司系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共同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上述追加请求。 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合同,也从未委托被执行人租赁异议人五彩湾塔机一台。(2021)新0109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上所述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上不相同,我方也从未委托***处理本案。异议人请求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中塔机械公司与**建筑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给付内容:一、被告**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向原告中塔机械公司支付租赁费134,4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71,4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63,000元;二、被告**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前将五彩湾塔机1台归还至原告中塔建筑公司厂址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四、案件受理费1,880.80元(中塔机械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塔机械公司负担。后中塔机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执行,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新0109执3414号之一执行裁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70,147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执行查控情况,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现有财产不能清偿(2021)新0109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系第三人的分支机构,则申请人中塔机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中塔机械公司申请追加**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尚未履行的(2021)新0109民初35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项金钱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雪  丽 人民陪审员 孙  义  成 审 判 长 徐  雪  丽 人民陪审员 孙  义  成 人民陪审员 董  吉  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