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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21民初3259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桩基工程款5,404,4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2日利息为8,349,844.35元,合计暂为13,754,274.35元);2、判决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1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经济补偿款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5日利息为66,278.3元,合计暂为250,278.3元);3、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鉴定费用等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龙兴新城桩基工程。工程地点:秋水路与白云路交叉口。方桩350、AB型、每米工程款为170元。总承包金额以实际打桩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桩基施工完成总数量的5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桩基施工全部完成时,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打桩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提交检测报告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累计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主体完成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累计支付100%。自甲方应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起,如未能按合同履行或因其他原因延支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按月息壹分伍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迟延付款利息。”详见《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要求进场进行打桩施工。2014年11月21日确认原告在**号楼及裙房工地共打桩15922米(其中1号楼11984米,裙房3938米);2015年1月28日确认原告在**号楼工地共打桩8850米。2015年4月20日确认原告在**号楼工地打桩共8850米。2015年3月29日确认原告在龙兴新城C区裙房工地打桩共8734米。原告完成的打桩工程经检测全部合格。另外,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工程机械闲置及施工人员待工,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18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仅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桩基工程款及经济补偿款5,588,430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桩基工程款5,404,43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照《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按月息壹分伍支付。被告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款184,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2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未决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龙兴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只有在“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某甲公司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首先,某乙公司提供的1#、7#、8#楼、C区裙房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没有某甲公司的签章,1#楼《工程量签证单》中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其次,某甲公司既没有授权***、***、***在《工程量签证单》签字,***、***、***签字的行为也不是职务的行为,《工程量签证单》上有***、***、***签字更不能代表着某甲公司的行为。根据《龙兴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主张的1#、7#、8#楼以及C区裙房工程并未决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某乙公司主张的1#楼及裙房工程款数额、利息起算点以及利率的计算是错误的。只有符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龙兴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第2、3、4、5款约定,某甲公司才能向某乙公司支付1#楼及裙房的工程款。而且下欠的不包含质保金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的起算点也是不同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下欠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的利息应按照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应按照主体完成后的第二天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故,某乙公司主张的1#楼及裙房的工程款数额、利息起算点也是错误的的。另外,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在本案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仍按1.5分计算已经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工程款利率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三、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某乙公司起诉的7#楼、8#楼、C区裙房的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利息。在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主张,实际施工7#楼8850米、8#楼8850米、C区裙房8734米,但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签订7#楼、8#楼、C区群房书面合同,也未签订相关协议。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款属于垫资,可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由于建设工程没有决算,待决算后可支付案涉工程款。而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没有就垫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四、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应支付184,000元工程补偿款的利息不能成立。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184,000元系工程补偿款,工程补偿款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工程补偿款不同于建设工程款,不属于建设工程欠款,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更不属于实际损失的范围,而且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龙兴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现场签证单》中都没有对工程补偿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某乙公司主张184,000元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某乙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协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仅约定了1号楼,不包含7#、8#楼、C区裙房的工程。只有符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龙兴新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第2、3、4、5款约定,某甲公司才能向某乙公司支付1#楼及裙房的工程款。而且下欠的不包含质保金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利息的起算点也是不同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下欠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的利息应按照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应按照主体完成后的第二天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另外,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在本案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仍按1.5分计算已经明显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的利率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证据二,1-5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6有异议,不能证明他们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提供的1#、7#、8#楼、C区裙房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没有某甲公司的签章,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其次,某甲公司既没有授权***、***、***在《工程量签证单》签字,***、***、***签字的行为也不是职务的行为,《工程量签证单》上有***、***、***签字更不能代表着某甲公司的行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就案涉的工程进行决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证据三同证据二签证单质证意见。7#、8#楼、C区裙房A区裙房的没有合同约定,不能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限制对方。证据四证据中2、3、4、5组证据就是刚才被告代理人所述的7#、8#楼、C区裙房合A区裙楼涉及的工程,原被告对该四项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双方决算以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检测报告的有效期到2016年9月3日已经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并没有C区裙楼的报告。证据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并非110万元,庭下找会计核实后回复法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表格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具体金额核实后回复法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法院采信的签证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签证单有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和原告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对于7#、8#楼、C区裙房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问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已经出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签证单,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未决算不是付款的必要条件,故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检测报告,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庭后提交的支付原告工程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原告对暂借桩基工程款80万元收据有异议,原告仅认可收到30万元,与被告仅提交30万元电汇凭证相印证,故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完全采信,故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30万元。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龙兴新城桩基工程。工程地点:秋水路与白云路交叉口,秋水路与中山大道交叉口该路段南地壹号楼。方桩350、AB型、每米工程款为170元。总承包金额以实际打桩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桩基施工完成总数量的5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桩基施工全部完成时,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打桩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提交检测报告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累计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主体完成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累计支付100%。自甲方应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起,如未能按合同履行或因其他原因延支付工程款,乙方同意甲方按月息壹分伍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迟延付款利息。”详见《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 ***、***、***、***、***是被告河南某某置业公司的龙兴新城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是河南某某置业公司聘用的龙兴新城项目工程部造价工程师,***是河南某某置业公司聘用的龙兴新城项目工程部土建工程师,***是河南某某置业公司聘用的龙兴新城项目工程部搭建工程师。 2015年1月1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确认原告在**号楼及裙房工地共打桩15922米(其中1号楼11984米,裙房3938米);2015年1月28日,确认原告在**号楼工地共打桩8850米;2015年4月20日,确认原告在**号楼工地打桩共8850米;2015年3月29日,确认原告在龙兴新城C区裙房工地打桩共8734米。2014年11月3日,涉案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兴新城1#楼《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质检(桩)字第HC2014-150号,本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分别为1400KN,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本工程总桩数628根,共检测220根。Ⅰ类桩(完整桩)220根;无Ⅱ类桩、Ⅲ类桩、Ⅳ类桩。2015年12月30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兴新城项目A区裙楼《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质检(桩)字第HC2015-118号,本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400KN,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1月20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兴新城7#楼《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质检(桩)字第HC2015-003号,本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分别为1#桩1400KN、158#桩1400KN、211#桩1400KN、341#桩1400KN、399#桩1400KN,均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本工程总桩数465根,共检测464根。Ⅰ类桩(完整桩)436根;Ⅱ类桩(基本完整)28根;无Ⅲ类桩、Ⅳ类桩。2015年4月11日,河南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兴新城8#楼《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质检(桩)字第HC2015-020号,本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分别为49#桩1400KN、148#桩1400KN、213#桩1400KN、250#桩1400KN、410#桩1400KN,均满足设计要求。桩身完整性(低应变法)本工程总桩数465根,共抽检200根。Ⅰ类桩(完整桩)200根;无Ⅱ类桩、Ⅲ类桩、Ⅳ类桩。河南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龙兴新城项目C区裙楼检测结果汇总表,本工程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为1400KN,满足设计要求。 另查明,经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盖章确认《现场签证单》,内容为:我方负责施工民权县龙兴新城(南地块)6#楼9#楼施工场地未进行平整,无法施工,致使我方工程机械及施工人员于2015年8月闲置,于2015年11月撤离,共计92天。机械及施工人员经济补偿,每天2000元。共计184,000元。 再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2015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款30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以上合计1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确认1号楼及裙房、7号楼、8号楼、C区裙房工地打桩工程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桩机款1号楼及裙房桩机款15922米×170元/米=2,706,740元,7号楼桩机款8850米×170元/米=1,504,500元、8号楼桩机款8850米×170元/米=1,504,500元、原告主张C区裙房工程量为8734米,故桩基款为8734米×170元/米=1,484,780元;1号楼及裙房签证单最先签署,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桩机款130万元,应当在此款项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问题,1号楼及裙房《龙兴新城打桩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主体完成后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累计支付100%。第6款约定,自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起,如未能按合同履行或因其他原因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按月息壹分伍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主体完工时间,故本院确定为自2014年11月3日(即1#楼桩基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签证单日期后一天)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双方约定即年利率18%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关于7号楼、8号楼、C区裙房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签署书面合同,某甲公司不予确认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已经签署签证单,故被告应当参照1号楼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自双方确认工程量签证单的日期后一天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机械及施工人员经济补偿184,000元,由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由于签证单未显示时间且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以及利率均未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以本案起诉之日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号楼及裙房桩基工程款1,406,740元(已扣除支付的130万元)及利息(以1,406,74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号楼桩基工程款1,504,500元及利息(以1,504,5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号楼桩基工程款1,504,500元及利息(以1,504,5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区裙房桩基工程款1,484,780元及利息(以1,484,78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五、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款184,000元以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28元,减半收取计52,914元,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