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4民初73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抚州市崇仁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243841XN。
法定代表人:朱米芳,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熊海江,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住所地崇仁,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用代码:91361024MA381EBK7L。
负责人:肖观生,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洪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政机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1956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由被告***雇佣到崇仁县山风小镇客厅夜景照明项目做工,因该工地是高空作业,原告负责夜景照明安装工作,2019年1月6日在安装照明灯时,因架子倒塌致使从架子上摔倒,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经崇仁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眼脸皮肤挫裂伤;3、左唇皮肤裂伤。2019年5月6日经抚州市金田司法鉴定:1、伤残程度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绿政机电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8178.51元,其他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今日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决以上诉求。
***辩称:我给员工买了人身意外险,所以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绿政机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对相关事故责任划分有明确约定;3、对原告的单方面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应该以发票为准,针对误工费、抚养费等也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应适用当地统一标准。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内进行理赔,只包括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受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用药处方,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天数,治疗花费费用情况;3、租房协议书、房产证、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9日起一直居住在县城内;4、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被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5、家中小孩及老人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小孩及老人身份情况及出生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具体居住在哪不清楚。
绿政机电公司质证认为,水电费交款人不同,且都与租房协议中房东不符,对伤残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药费以发票金额为准,针对伤残等级及原告是否属于城镇标准,与公司无关,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绿政机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以及对工伤事故责任划分与***在合同中有约定。
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认为,这个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绿政机电公司能够免责。
***质证认为,是我与绿政机电公司签的,是真实的。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劳务分包合同不真实,绿政机电公司向我公司投保是依据该份劳务分包合同投保,但实际其签订的合同并非这份,存在阴阳合同,我公司认为其存在不足额投保。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5,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经过庭审查实后,被告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当庭向其释明,如需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后各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材料,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由被告***雇佣到崇仁县山风小镇客厅夜景照明项目施工,因该工地是高空作业,**负责夜景照明安装工作。2019年1月6日**在安装照明灯时,因其站立的架子倒塌致使从架子上摔倒,导致**受伤,于2019年1月6日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护理,其妹妹没有固定收入。经崇仁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眼脸皮肤挫裂伤;3、左唇皮肤裂伤。2019年5月6日经抚州市金田司法鉴定:1、**伤残程度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8178.51元。
**,1970年10月9日出生,农村户籍,但于2017年7月19日租房住于县府西路;**女儿黄玥瑶,2012年5月17日出生,农村户籍,现就读于崇仁县江重实验小学;**儿子黄家辉,2015年12月30日出生,农村户籍;**母亲钟菊英,1954年9月29日出生,农村户籍,钟菊英共生育子女四人。
另本院查明,罗浩瑞、**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绿政机电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
绿政机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受被告***雇佣,从事夜景照明灯项目,与***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相关安全防范措施,且无相关施工资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就**受伤一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到架子无人扶住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导致架子倒塌摔伤,故由于**本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伤,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绿政机电公司将建设项目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绿政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并直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机电公司可在支付赔偿款后以保险合同关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存在一份劳务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其中对工伤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按合同约定绿政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不支持其答辩意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提供了29854.35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18天×30元/天),原告于崇仁县第三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8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18天×30元/天),原告于崇仁县第三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8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3552元(112天×43586元÷12月÷30天),原告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当日2019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定残前一天2019年5月5日,实际误工期为119天,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私营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459元(119天×41283元/年÷365天)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2639.16元(18天×146.62元/天),护理时间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8天,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私营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45元(374626元/年÷365×18天)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2396元(31198元×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2018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20年×1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抚养费,原告主张女儿黄玥瑶至成年还有11年,儿子黄家辉至成年还有14年,抚养费为24055元(25年×19244元/年×10%÷2),母亲钟菊英抚养费3667.5(15年×9780元/年10%÷4)。经查其女儿黄玥瑶至成年还有11年,儿子黄家辉至成年还有14年,且其女儿现在崇仁县江重实验小学读书,抚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女儿抚养费为10584.2元(11年×19244元/年×10%÷2),其儿子无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故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其儿子抚养费为6846元(14年×9780元/年×10%÷2),其母亲钟菊英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抚养费为3667.5(15年×9780元/年×1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依法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35832.05元,其中原告需承担20%的责任,则被告***应赔偿108665.64元,且查明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28178.51元,故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80487.13元,被告绿政机电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的4200元工资费,经庭审向原告释明,该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同意另行解决,该该工资款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80487.1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9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5.7元。由原告负担439.8元,被告***负担9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振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超
标的款账户: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
账号:15×××83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