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4民初869号
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243841XN。
法定代表人:朱米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英,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南银大厦)**用代码:91110112MA00756M7T。
法定代表人:包磊,董事长。
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政公司)与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7月8日作出(2019)赣1024民初869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2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月息0.5%)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崇仁县森林公园项目照明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建设施工,项目总施工费约为3,000万元,原告按总施工费用的10%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00万元,分三次支付,分别在2018年4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5月20日支付100万元,收到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约足额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咨询服务费,但被告迟迟未将协议约定的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回复原告该工程已经取消了,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归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中光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转账回单两份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绿政公司(乙方)与中光公司(甲方)签订《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该份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江西省崇仁县森林公园项目整个照明亮化工程(约3,000万元人民币)交由乙方组织建设施工,乙方自愿按照该亮化工程项目约3,000万元×10%=300万元(最终已实际工程竣工决算的费用总额×10%作为甲方项目咨询服务费用为准),……。2、乙方依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用,第一次100万元于2018年4月27日前支付;第二次在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第三次100万元在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批该项目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等。3、甲方指定的收取该项目咨询服务费的公司名称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阜外支行,帐号为10×××62。绿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取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200万元应由被告退还,并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绿政公司与中光公司签订的《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中光公司应合同约定照明亮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中光公司迟至目前依然未能履行义务,故中光公司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绿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绿政公司要求中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
二、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2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840元,由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诗印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章燕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