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024民初869号
申请人: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243841XN。
法定代理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2010用代码9111011MA00756M7T。
法定代表人:包磊。
原告绿政公司诉被告中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绿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光公司银行存款213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申请人绿政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额为213万元,担保有效期为:自受理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生效,至因本案导致错误保全由法院判决生效后,保险人向被申请人赔付之日止失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绿政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申请人的申请合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3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2,13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