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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1905号
原告:中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1号院盛景国际广场3号楼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071MB8L。
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楠,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1598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243841XN。
法定代表人:朱米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控股)与被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政)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光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楠及被告上海绿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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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光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追加中光控股为(2021)赣1024执异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在该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并不承担该案受理费用及执行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的(2021)赣10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并非适格的被执行人。原告曾为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光财盛”)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安泰融昌国际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泰融昌”,即(2021)赣1024执异15号案件中被追加的另一位被执行人),原告与安泰融昌就中光财盛股权的代持关系已经被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解除。因此,第一、原告曾作为中光财盛的名义股东,对中光财盛没有认缴及实缴义务,且股权现已还原;第二、在原告转让股权时,中光财盛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未到,原告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第三、原告于2020年10月转让股权,系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执153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因此,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此外,由于原告已不再是中光财盛的股东,因此也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对公司现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绿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请求法院追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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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为共同被执行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代安泰融昌持股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即使是代为持股,也是原告和安泰融昌的内部协议,对外公示上原告是中光财盛的股东,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贵院作出的执异15号裁定书追加原告和安泰融昌为共同被执行人,安泰融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裁定无异议,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于诉请2,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提交1、《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0)京仲裁字第1662号,证明原告曾持有的中光财盛公司的股权系代安泰融昌持有,现股权已还原,原告对中光财盛没有认缴及实缴义务,原告不属于适格被执行人;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3执1530号,证明原告转让其代安泰融昌持有的中光财盛的23%的股权系进行真实股权还原,且系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属于适格的被执行人;3、《法律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也没有仲裁委的生效证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自称是代持股权,仲裁委的认定是引用申请人陈述的代持;对于证据2也没有证据原件,但即使为真,也不能免除原告的实缴义务;证据3没有提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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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发票,无法证实被告支付了费用,即使为真,也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股份变动情况。原告曾用名“光大金控财金资本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更名为“中光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光财盛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时名为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8月22日更名为中光财盛。成立时的股东安泰融昌占股23%,认缴1150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2036年7月31日;2018年4月18日,安泰融昌将23%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认缴该23%股份的出资1150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6年1月30日。
2020年1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安泰融昌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争议仲裁案。原告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解除其代安泰融昌持股23%的股权等5项仲裁请求,安泰融昌亦同意解除代持协议,故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裁决其中第三项为:解除原告与安泰融昌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安泰融昌受让原告持有的中光财盛的23%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裁决书生效后,安泰融昌未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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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作出(2020)京03执1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持有的中光财盛23%股权过户至安泰融昌名下。2020年10月20日,原告持有中光财盛23%的股权过户至安泰融昌名下,安泰融昌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
二、相关案件诉讼情况。2018年4月26日,上海绿政(乙方)与中光财盛(甲方)签订一份《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江西省崇仁县森林公园项目整个照明亮化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自愿向甲方分期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300万元。上海绿政按约支付200万元后,亮化工程却迟迟不开工;后经上海绿政催促,中光财盛告知上海绿政该亮化工程已取消,但中光财盛迟迟未退还咨询服务费200万元。故上海绿政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中光财盛,本院作出(2019)赣102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光财盛向上海绿政返还咨询服务费200万元。
三、执行情况。中光财盛未履行本院(2019)赣102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上海绿政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赣1024执222号,申请执行标的为200万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未执行标的为200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1)赣10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及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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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昌作为中光财盛的股东期间、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该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故而可达到加速让其缴纳出资的法律效果为由,追加原告及安泰融昌为被执行人。
原告中光控股不服追加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安泰融昌均认可代持股关系,但该代持股系原告与安泰融昌内部之间的关系,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系中光财盛的股东,有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其与安泰融昌内部的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对外的公示效力,故原告应依法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另外,原告称股份过户系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非原告自主过户,因执行依据系根据原告与安泰融昌协议作出,故虽然由法院执行,同样产生原告与安泰融昌协议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中光财盛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光财盛已具备破产原因,故中光财盛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而原告作为股东期间,系案涉合同签订、收取项目咨询费、诉讼及执行期间,现其作为股东的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而转让股份,该转让行为有逃避出资义务之意,进而损害债权人即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可以追加原告为本院(2020)赣1024执2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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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光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少锋
人民陪审员 章永生
人民陪审员 黄秀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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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韩庆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