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光控股有限公司、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1号院盛景国际广场3号楼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071MB8L。
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湘洋,北京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1598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243841XN。
法定代表人:朱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控股)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政)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1024民初1905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光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殷湘洋,被上诉人上海绿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控股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1)赣102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为股权代持,不实际承担出资义务,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解除其股东身份,解除股东身份前出资期限未届满,且不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在上海绿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径行做出认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股权代持关系,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代持中光财盛实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财盛”)23%的股权,上诉人对中光财盛并无实际认缴及实缴义务。其次,依据强制执行进行的转让股权不能认定为逃避出资义务。上诉人作为股权代持本就没有认缴及实缴义务,况且认缴期限为2066年1月30日,股权还原时该期限尚未到期,并未产生出资义务,上诉人还原股权后,未来的出资义务也由股权受让方承继。对于中光财盛来说,其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认缴期限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其真实股东也未发生变化。在股东实缴期限未到之前,不存在实缴出资义务。再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期限已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充分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在认缴注册资本未发生减少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之意图。最后,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股权转让的行为具有逃避出资的目的,法院不能径行认定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系逃避出资义务。二、一审法院相关规定适用错误,上诉人并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特定的两种情形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有出资义务的现有股东,在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详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做扩大解释,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时,上诉人已经不再是中光财盛的股东,已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已经转移给了中光财盛的现股东,在出资义务已经转移前提下,法院没有任何依据调整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法院应当对法律规定之外的“加速到期”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仅依据中光财盛被作为执行人的案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就认定为中光财盛具有破产原因,进而认为其符合加速到期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需确定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已具有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在本案上诉人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上诉人仍享有期限利益,因此上诉人不是规定的适格主体。
上海绿政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称的所谓股权代持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1、所谓股权代持是上诉人与中光财盛等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其代持关系在公开的工商信息中并无体现,也不能通过其他正常渠道获知,我公司与中光财盛合作时对所谓的股权代持一无所知,中光财盛或上诉人对此也未向我公司明示,上诉人人的股权代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2、股权代持系上诉人自身的内部关系,在公开的工商信息中,上诉人明确为中光财盛的股东,其应当履行一切应当由股东履行的义务,至于其所称的代持股,应在上诉人履行股东义务后再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偿,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所提交的《仲裁书》系中光财盛财务情况恶化后所生成,不排除系其为逃避责任与中光财盛等互相勾结伪造。二、上诉人的情形符合《九民纪要》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我公司与中光财盛案件发生时,上诉人作为中光财盛的股东,依法应当履行其股东责任,现中光财盛因与我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中光财盛并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我公司要求上诉人依法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中,并未否定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承担责任,否则如一旦公司产生债务股东即进行股权转让,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极大侵害,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一审依法认定上诉人作为中光财盛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符合《九民纪要》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无论其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都应当完成实缴出资,否则就要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现实中,公司股东认缴期限一般都很长,而且可以延长认缴期限,根据上诉人所述,股东任意延长认缴期限后转让股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完全得不到任何保障,这明显与上述规定背道而驰。
中光控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追加中光控股为(2021)赣1024执异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中光控股在该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并不承担该案受理费用及执行费用;2、判令上海绿政承担中光控股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3、判令上海绿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股份变动情况。中光控股曾用名“光大金控财金资本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更名为“中光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光财盛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成立时名为万理晴环球(北京)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8月22日更名为中光财盛。成立时的股东安泰融昌占股23%,认缴1150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2036年7月31日;2018年4月18日,安泰融昌将23%的股份转让给中光控股,中光控股认缴该23%股份的出资1150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6年1月30日。2020年1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光控股与安泰融昌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光控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解除其代安泰融昌持股23%的股权等5项仲裁请求,安泰融昌亦同意解除代持协议,故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662号裁决书,裁决其中第三项为:解除中光控股与安泰融昌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安泰融昌受让中光控股持有的中光财盛的23%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裁决书生效后,安泰融昌未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故中光控股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作出(2020)京03执15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光控股持有的中光财盛23%股权过户至安泰融昌名下。2020年10月20日,中光控股持有中光财盛23%的股权过户至安泰融昌名下,安泰融昌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二、相关案件诉讼情况。2018年4月26日,上海绿政(乙方)与中光财盛(甲方)签订一份《亮化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江西省崇仁县森林公园项目整个照明亮化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自愿向甲方分期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300万元。上海绿政按约支付200万元后,亮化工程却迟迟不开工;后经上海绿政催促,中光财盛告知上海绿政该亮化工程已取消,但中光财盛迟迟未退还咨询服务费200万元。故上海绿政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中光财盛,一审法院作出(2019)赣102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光财盛向上海绿政返还咨询服务费200万元。三、执行情况。中光财盛未履行一审法院(2019)赣102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上海绿政于202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赣1024执222号,申请执行标的为200万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未执行标的为200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一审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202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赣10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以中光控股及安泰融昌作为中光财盛的股东期间、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该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故而可达到加速让其缴纳出资的法律效果为由,追加中光控股及安泰融昌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光控股与安泰融昌均认可代持股关系,但该代持股系中光控股与安泰融昌内部之间的关系,中光控股在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系中光财盛的股东,有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其与安泰融昌内部的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对外的公示效力,故中光控股应依法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另外,中光控股称股份过户系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非中光控股自主过户,因执行依据系根据中光控股与安泰融昌协议作出,故虽然由法院执行,同样产生中光控股与安泰融昌协议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光控股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中光财盛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光财盛已具备破产原因,故中光财盛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而中光控股作为股东期间,系案涉合同签订、收取项目咨询费、诉讼及执行期间,现其作为股东的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而转让股份,该转让行为有逃避出资义务之意,进而损害债权人即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追加中光控股为一审法院(2020)赣1024执2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光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据“企查查”企业信息平台查询,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中光财盛在多起诉讼案件中,被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且被法院冻结财产,并在多起执行案件被限制高消费,另有多起被终本执行案件。上诉人中光控股对上述企业信用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追加中光控股为案涉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主体是否适格?二、中光财盛是否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中光控股已转让股权,是否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光控股主张,其系代安泰融昌持股,不应承担案涉责任。上海绿政认为,中光控股系中光财盛企业公示股东,其与安泰融昌内部代持股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东股权情况的公示,具有公信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公示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同,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中光控股在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系中光财盛有工商登记中公示的股东,其与安泰融昌内部的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笫三人的信赖利益,不影响上海绿政请求对中光控股在中光财盛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光控股在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9日系中光财盛的股东,案涉债务系发生在此期间,且在此期间中光财盛作为案涉债务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亦显示,中光财盛在此期间还存在诸多诉讼案件被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并有多起被终本执行案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光财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中光财盛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中光控股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产生妨害,一审法院认定应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另关于中光控股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向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和黑龙江省伊南县人民法院调取中光控股法定代表人李少平、中光财盛实际控制人安建春的刑事犯罪案卷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光控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