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509号 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1598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龙阳路22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29,595.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28,98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28日共950日计13,769.3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1097日计109,700元,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共1379日计234,430元,以329,59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系利息损失,要求按LPR计付。事实及理由:被告原名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2019年9月6日更名为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路发广场项目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233号的上海路发广场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上海路发广场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的灯光顾问,灯具采购、安装、管线敷设、配电箱及控制箱安装、系统调试等工作。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金额为11,876,062.5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完成进度支付,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每年支付2.5%,两年内付清。后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提前终止双方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9,595.7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支付了54万元,截止至目前仍拖欠329,595.75元。对此,原告还有该款的利息损失,故一并主张。 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9日,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路发广场项目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上海路发广场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龙阳路2233号;工程内容为上海路发广场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的灯光顾问,灯具采购、安装、管线敷设、配电箱及控制箱安装、系统调试等工作。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包含的内容。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第四条质量标准:4.1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4.2本工程适用的工程建设标准为《城市道路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以及相关的设计文件,除以上标准外,主合同中约定的与本工程相关的标准均适用于本工程。4.3本工程所有LED灯具均为银雨NEO-NEON原厂生产,所采用芯片均为美国CREE公司提供,灯具出货后提供CREE原厂的出厂证明文件。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总金额11,876,062.57元(含总包管理配合费),其中酒店建筑幕墙照明金额为9,953,176.57元、花架照明金额为1,922,886元。5.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项目无预付款;(2)每月根据工程完成进度,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已完成总价的80%;(3)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4)工程项目完成审计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工程项目质保金为5%,竣工验收完成后每年支付2.5%,两年内付清。第十条验收:10.1工程具备承包范围内验收条件,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照明部分的验收文件,发包方收到验收报告后,在20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10.2本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承包方原因的,承包方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十一条质量保修:11.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11.2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时,承包方应及时为发包方无偿返修,如承包方不愿修缮时,发包方可自行修理,其费用由发包方在承包方剩余的工程款内扣除,不足部分,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追偿。由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承包方修复,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材料人工费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发包方违约,12.1.1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由发包方负责;12.1.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重大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由发包方补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12.1.3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项目无预付款;(2)每月根据工程完成进度,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已完成总价的80%;(3)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0%;(4)工程项目完成审计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工程项目质保金为5%,竣工验收完成后每年支付2.5%,两年内付清。 另查,上海中路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853,752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路发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款”。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1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工程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51,250.82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代保龄球娱乐支付路发广场工程款”。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材料款”。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8,988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路发广场东塔楼桥架货款”。 2020年1月20日,被告方***与原告方***通过微信验证,***发送了《路发广场项目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终止确认函》:鉴于贵我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上海路发广场项目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协议”),后由于各种原因,项目施工停滞,导致合同履行终止。现经过沟通协商,我方特向贵司做如下确认及承诺:1.我方确认,原协议中未付的合同款项共计869,595.75元,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未付款项。2.我方认可贵司上述款项的支付计划,于2020年1月23日前先行支付2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再行支付669,595.75元。3.我***,在收到贵司支付的上述第一笔款项后,积极配合贵司的各项工作安排。严格保守相关商业机密及合同秘密,不对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供应商、合作商及其他有关的商业主体泄露任何有关与贵司商谈的信息,否则贵司可以终止支付第二笔款项。4.我方确认,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则原协议终止。原协议中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贵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我方不再享有任何债权;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履行,且我方不再追究贵司任何违约责任。5.我***,积极配合贵司的财务做账要求,若先前未开具相应发票的,在贵司支付上述款项前,开具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要求原告提供请款书和发票。***又发送了请款函:贵司与我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上海路发广场项目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原协议中未付的合同款项869,595.75元,现申请工程款20万元,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要求:**吧。***又发送了**的请款函及发票。次日,***发送微信:王会计,还未收到贵司的款项。***回复:我不是会计,我是成本,在等财务部通知。1月22日,***发送微信:已经支付。 202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方***通过微信验证。**向***发送微信:合同终止确认函。麻烦下午尽快**开票,随后携带原件和发票,到项目处找***经理请款。***回复:明天送过来。***回复:请给我开票信息。**回复:***后,先拍个照发过来,我们这边的付款流程先走起来,不然怕财务放假回家了。 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泛光照明工程款”。 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请款报告:我司作为上海路发广场项目的机电顾问,根据双方原签订工程服务合同,请贵司于2020年10月份内支付34万元整给我司,另有余款329,595.75元在10月后支付。现特地向贵司申请款项34万元整,恳请及时付款为盼。**配合!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4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泛光照明工程款”。 2021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贵司拖欠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政公司)工程款事宜向贵司致函。致函如下:2015年9月10日,绿政公司与贵司签订《上海路发广场项目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文件》,贵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上海市龙阳路2233号的上海路发广场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承包给绿政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上海路发广场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的灯光顾问,灯具采购、安装、管线敷设、配电箱及控制箱安装、系统调试等工作。合同签订后,绿政公司依约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贵司按合同约定向绿政公司支付了前期工程款,但工程项目质保金贵64**今仍有部分未按时支付。截止至发函之日,贵司尚拖欠绿政公司工程款329,595.75元,请贵司收到本律师函后及时与绿政公司联系,安排付款,否则绿政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为避免讼累及影响贵司声誉,请贵司及时联系付款。特此函告!该《律师函》于次日送达。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路发广场项目外立面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之后,双方又协商一致终止了合同,并对终止合同的后果处理进行了确认,被告也依照该终止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终止协议的约定,该款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次日起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29,595.75元; 二、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29,59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元,由原告上海绿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3元,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