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技贸联合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国际技贸联合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7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燕,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上海国际技贸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岳阳路76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峰,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苏市

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新北区4318-45号。

法定代表人:迟祥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原审原告上海国际技贸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贸公司)、原审被告XX峰、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万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燕,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原审原告技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原审被告XX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鑫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改判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赔偿技贸公司经济损失173,987.9元。事实和理由:一、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技贸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所有的新J×××××号自卸车挂靠在万鑫达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按万鑫达物流公司的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由万鑫达物流公司统一办理投保手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工作人员解释称,翻斗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这时才到万鑫达物流公司拿上保险单可没见到保险条款。万鑫达物流公司人员解释说,保险公司没说过哪些情况不赔钱。二、一审判决中以万鑫达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以及免责条款特别告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为由,认定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旨在要求保险人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确哪些情况为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仅以形式上的各种式样来证明其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却不真正将免责情形的内容告知投保人知晓,此种情况下投保的免责格式条款,违法无效。第二、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中载明:“如果您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且认真阅读了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对保险单重要提示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不利后果等,均已清楚明了,不持异议,请您亲笔签字确认”。据此,只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才能证明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亲笔签名与加盖公章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三、保险单上与免责条款特别告知书说明问题相关的手书和签名是否为保险业务员所为,是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事实。***为此申请笔迹鉴定,因鉴定检材缺乏而无法进行,本就负有举证责任的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当找到涉案保险业务员提供笔迹检材配合鉴定,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该由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款,却判由***承担,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技贸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XX峰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万鑫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技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技贸公司财产损失为:构筑物(立柱型龙门架)及监控机器设备损失160,571.70元、处理事故损失18,920元(交通费5740元、住宿费628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6900元)、鉴定费15,000元、邮寄费540.6元,合计195,032.3元,要求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足赔偿或被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赔偿,XX峰承担连带责任,万鑫达物流公司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11日***(乙方)与万鑫达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全额出资购买的新J×××××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每年乙方向甲方上缴1000元挂靠管理费;甲方负责代乙方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必须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以上的第三者责任险;挂靠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6年10月19日1时许,XX峰(受雇于***)驾驶新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奎屯市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处以北监控杆处时,由于车斗处于升起状态在行驶过程中将监控横杆(立柱型龙门架)以及监控机器设备撞损,车辆受损。当日,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车斗升起的高度属于超高状态,XX峰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3、技贸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损坏的监控设施价值作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华鼎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被评估资产:构筑物(立柱型龙门架)及监控机器设备,评估值为160,571.70元,技贸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4、技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540.6元。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9日,万鑫达物流公司作为新J×××××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单号尾号19730),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0月0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04日24时止,其中在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栏内载明“该车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载明:“该车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该特别约定栏内还书写了“已收到投保险种的相应保险合同条款”,并加盖有万鑫达物流公司单位印章。上述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栏下方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声明处下方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有万鑫达物流公司单位印章。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载明:“尊敬的客户,谢谢您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5/19730),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保险合同争议,请您仔细阅读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部分,即由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如果您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且认真阅读了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对保险单重要提示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不利后果等,均已清楚明了,不持异议,请您亲笔签字确认。此告知一式两联,保险公司及客户各执一联。”万鑫达物流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在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万鑫达物流公司单位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技贸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庭审已查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技贸公司以下经济损失:被损坏的构筑物(立柱型龙门架)及监控机器设备160,571.70元、鉴定费15,000元。另对技贸公司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740元、住宿费628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6900元,合计18,920元的经济损失,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万鑫达物流公司为新J×××××自卸货车在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查明,万鑫达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投保人声明处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下方的投保人处均加盖了万鑫达物流公司的单位印章,根据上述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投保人声明处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对“该车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有权根据该免责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技贸公司要求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最高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XX峰及万鑫达物流公司是否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XX峰系***雇佣的驾驶员,XX峰驾驶的新J×××××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XX峰为***提供劳务过程中,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XX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技贸公司财产损害的,在本案中应由***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技贸公司要求XX峰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万鑫达物流公司对***将新J×××××号货车挂靠在万鑫达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技贸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与万鑫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技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540.6元,因XX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因XX峰支出的邮寄费124.4元,应由技贸公司自行承担,剩余邮寄费416.2元由***赔偿,万鑫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技贸公司被损坏构筑物(立柱型龙门架)及监控机器设备价值160,571.70元,应由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158,571.70元及鉴定费15,000元、邮寄费416.2元,合计173,987.9元,由***赔偿,万鑫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技贸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740元、住宿费628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6900元,合计18,9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技贸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技贸公司经济损失173,987.9元;三、万鑫达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技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元(已减半收取),由技贸公司负担649元;***、万鑫达物流公司连带负担17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万鑫达物流公司与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均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做了说明义务。故该车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财产保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二、投保单(正本)中特别约定一栏内“已收到投保险种的相应保险合同条款”这句话与该页下方黄洁或卢芳芳的签名及日期笔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定性,因为万鑫达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正本)特别约定栏内、投保人声明处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下方的投保人处均加盖了单位印章,应视为其对全部内容均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敬红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姚春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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