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6040号
原告: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中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冉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万元;2、判令被告***、***分别在4,050万元、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冉公司签订蓄冰设备及自控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冉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总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整个空调系统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完成系统安装调试,空调系统于2015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冉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2万元。经原告查询,被告中冉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自5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增加的注册资本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缴清,被告***持有被告中冉公司90%股份,应缴纳增加的注册资本4,050万元,被告***持有被告中冉公司10%股份,应缴纳增加的注册资本450万元,故被告***、***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中冉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中冉公司、***、***辩称:被告中冉公司尚欠货款32万元未予支付属实,但讼争合同系于2013年签订,原告现提起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购销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中冉公司签订,与被告***、***个人无关,货款应由被告中冉公司支付,如被告中冉公司无力支付,方由股东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依据。
被告中冉公司承认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未予支付、被告中冉公司增资及股东持股情况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员工**勤于2017年8月至12月间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发送短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中冉公司2016年3月17日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均未对所增加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进行确定,该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蓄能系统调试服务单、服务记录单、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章程、档案机读材料、验资报告、2017年度报告、催款短信公证书、名片、通信费发票、短信收发详单、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中冉公司向原告购买蓄能设备而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中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货款支付约定为分四期,但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系一个整体债权,故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期的支付期限届满,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应于空调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支付,现原告所述空调系统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尽管无证据证明,但即使按照讼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日即2014年10月16日作为竣工验收日,原告现提起主张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被告中冉公司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29年3月31日,该期限尚未届至,被告***、***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原告所提交被告中冉公司在个案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提前出资的特定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章程对此进行了特别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上海中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