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良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77号
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良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良珑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阀门五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