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泓兴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15执异11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泓兴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2单元10层1037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杜樟洪,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杭州未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方君悦大厦2幢806室。
法定代表人:邵敏涵,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颜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7522室。
法定代表人:邢钱波,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四川鑫泓兴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兴公司)与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鑫泓兴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杭州未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涵公司)、上海颜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舍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8月2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鑫泓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被执行人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参加了听证,第三人未涵公司、颜舍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通知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鑫泓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未涵公司、颜舍公司为(2022)川0115执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鑫泓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川0115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网络查控正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天眼查可知,正基公司已被多家法院执行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查,正基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两个法人股东,至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中未涵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认缴出资1,300万元,颜舍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认缴出资1,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未涵公司、颜舍公司为被执行。另,正基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
正基公司辩称,正基公司注册于2003年,注册资金5,200万元,开办时实缴到位,未涵公司的股权受让于原股东施立新,颜舍公司的股权受让于原股东上海龙熙网络科技服务中心。即第三人注册资金已于2003年实缴到位。鑫泓兴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涵公司、颜舍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鑫鸿兴公司与正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川0115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判决:1.正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鸿兴公司支付租赁费1,109,7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3,7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95,973.2元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鑫鸿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正基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鑫泓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川0115执3号。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正基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川0115执3号执行裁定,裁定:1.此次执行的标的1,275,980元,已执行到位0元,正基公司尚欠鑫泓兴公司1,275,980元;2.终结本院(2021)川0115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鑫泓兴公司提交的天眼查网页截图显示:正基公司股东王学勤认缴出资3,900万元、杜樟洪认缴出资2,340万元、俞海滨认缴出资1,300万元、未涵公司认缴出资1,300万元、颜舍公司认缴出资1,300万元、朱黎峰认缴出资260万元,均实缴出资。鑫泓兴公司提交的天眼查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正基公司股东为杜樟洪、朱黎峰、未涵公司、颜舍公司,杜樟洪认缴出资2,340万元、颜舍公司认缴出资1,300万元、未涵公司认缴出资1,300万元、朱黎峰认缴出资26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03年6月16日。
正基公司提交的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正基公司2003年6月17日,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同诚会验[2003]第1-3362号《验资报告》,载明正基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5,200万元,截至2003年6月16日止,正基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200万元,以货币出资5,200万元;经多次股权转让,正基公司现股东为杜樟洪、朱黎峰、未涵公司、颜舍公司,其中杜樟洪出资额为2,340万元、未涵公司出资额为1,300万元、颜舍公司出资额为1,300万元、朱黎峰出资额为26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正基公司提交的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注册资本5,200万元,其股东均已实缴出资,此后经多次股权转让,现股东杜樟洪出资额为2,340万元、未涵公司出资额为1,300万元、颜舍公司出资额为1,300万元、朱黎峰出资额为260万元。鑫泓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涵公司、颜舍公司未实缴出资。鑫泓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涵公司、颜舍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故鑫泓兴公司申请追加未涵公司、颜舍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鑫泓兴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杭州未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颜舍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程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秋静